(2013)浙台民终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童莉芬与温岭市巴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岭市巴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童莉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巴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晓。委托代理人:付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莉芬。委托代理人:蒋龙涯。上诉人温岭市巴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龙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0月23日,原告童莉芬乘坐被告巴士公司所有的浙J×××××���中型普通客车去从横峰到温岭方向。11时许,陈国荣驾驶该中型普通客车沿泽坎线行驶至城东街道山凰村路段,因遇情况踩刹车,导致车内乘客即原告童莉芬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1天,并经门诊治疗,医生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骶椎骨折伴脱位,共花费医疗费10225.30元。2011年12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原告认为原告购票乘坐被告巴士公司的客车发生事故致伤,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巴士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的相关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巴士公司赔偿医疗费10225.3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鉴定费19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61248元、残疾赔偿金61248元���合计155851.30元,扣除被告巴士公司已付的5000元,尚需赔偿150851.3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童莉芬购票乘坐被告巴士公司的客车出行,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巴士公司负有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原告在乘车中因驾驶员遇情况踩刹车致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巴士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相关标准予以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损失包括: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0222.80元,其中包括伙食费372元,陪客躺椅费62元,均不属于医疗费用,应予以剔除。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9788.80元;原告住院治疗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住院护理费为341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20天,误工费为13200元;交通费该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为61248元,残疾赔偿金为61248元;原告与本案有关的合理的鉴定项目为伤残鉴定和误工时间鉴定,合理的鉴定费为1300元。故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151624.80元,扣除被告巴士公司已付的5000元,被告巴士公司尚需赔偿给原告14662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岭市巴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童莉芬146624.80元;二、驳回原告童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7元,减半收取1658.50元,由原告童莉芬负担42.50元,被告温岭市巴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16元。宣判后,温岭市巴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童莉芬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2年12月15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以被上诉人童莉芬因交通事故致骶尾椎骨折伴脱位,符合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为由,作出被上诉人童莉芬损伤后遗留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童莉芬因交通事故致骶尾椎骨折伴脱位,经住院治疗已正常愈合。因此,台州学院司法鉴���所作出其损伤后遗留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审理本案,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根本没有具体的计算标准与方法;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浙江省消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规定了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基数并按一定的倍数进行计算。根据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消费》及《浙江省消法实施办法》中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在法律性质上应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但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进行了修正,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为物质性损失,此外另行规定了精神损害金的赔偿项目。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也沿用了此观点。从司法解释及立法的演变过程看,《消法》及《浙江省消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即为《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消法》及《浙江省消法实施办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与目前法律的��定明显不一致;同时,《消法》及《浙江省消法实施办法》中规定的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也远远高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本案显然不能适用《消法》及《浙江省消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明显依据不足的司法鉴定结论作这本案的定案依据,明显不当;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童莉芬答辩称: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在二审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童莉芬与上诉人形成消费者与经营者关系,在消费法律关系中发生纠纷,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和侵权关系的竞合,童莉���有权可以选择,一审中童莉芬已经明确选择了本案以合同违约之诉,以消费法律关系请求救济,并且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请求赔偿诉请,不再适用人身损害的相关法律解释,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与本案的合同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童莉芬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2年11月1日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台州学院司鉴所(2012)临鉴定第1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童莉芬因交通事故致骶尾椎骨折伴脱位等;其损伤后遗留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通事故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在原审庭审质证中,上诉人没有异议,原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是得当的。现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经治疗已愈合,不可能导致其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客运车辆内的乘客即被上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被上诉人能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损害赔偿。199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赔偿项目为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但没有具体的计算标准与方法,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浙江省消法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八)、(十)项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规定了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基数并按一定的倍数进行计算,其标准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标准且《浙江省消法实施办法》中规定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与目前的法律规定亦不一致。表现为:《浙江省消法实施办法》是在2001年1月1日起施行,而根据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精神抚慰金。因此《消法》及《浙江省消法实施办法》中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在法律性质上应为精神抚慰金,但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则对《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作了修正,认为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性质为物质性损失,此外另单独规定了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也沿用了此观点。因此,从司法解释及立法的演变过程来看,《消法》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即为目前《侵权法》中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案件处理的平衡与司法政策的延续性,对于交通事故案件应适用《侵权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立的赔偿项目与标准进行裁判。原审法院对本案按《消法》确立的赔偿项目与标准进行判决不妥,本院应予纠正。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97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护理费3410元、误工费13200元、一次性残疾赔偿金6124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3000元,共计93376.8元。上诉人已付的5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减去。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部分,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2013)台温民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温岭市巴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童莉芬人民币88376.8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童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8.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温岭市巴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4元,被上诉人童莉芬负担66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17元,由上诉人温岭市巴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87元,被上诉人童莉芬负担13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牟伟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沈杭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