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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牛国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国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国峰,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曾于2008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3)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国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牛国峰在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69号富中大厦17楼走廊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贩卖冰毒一袋,被当场抓获,侦查人员同时在其身上查获冰毒一袋。经鉴定,被告人牛某某贩卖的冰毒净重0.397克,持有的冰毒净重0.07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牛国峰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南街88号KFC快餐厅二楼洗手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冰毒一袋,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牛国峰贩卖的冰毒净重0.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国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杨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牛国峰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工商银行柜员机客户凭条、涉案毒品、毒资照片、工商银行卡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证人张东洋辨认交易地点照片、被告人牛国峰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国峰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牛国峰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国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忠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