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鼓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李慧与倪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倪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李惠,女,1957年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梓祺,江苏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蒙,女,1965年7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延平路**号楼*单元***室,现居住地址不详。原告李惠与被告倪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梓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因被告母亲董桂荣生产经营急需用钱,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为此,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于2011年8月12日给付被告55000元,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即通过原告母亲史祥英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母亲董桂荣的银行账户)于2011年8月12日给付被告100000元,于2011年8月13日给付被告95000元,且被告在收到现金55000元后(即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25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5000元,借期4个月。此后,被告表示所借款项不够,还要再借250000元,原告因资金不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了被告180000元,但原告要求被告针对该笔款系补写借条时,被告一再拖延,且至今未能偿还。此外,上述250000元借款也早已到期,被告亦未能依约偿还。故原告为维护期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3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倪蒙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13日,原告先后通过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250000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虽载明的出具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但原告自认该借条实际出具日期为2011年8月12日),内容为:“今借李慧(实际应为李惠)现金贰拾伍万元整,每月利息壹万伍仟元整,期限4个月”。此后,被告未能依约如期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遂以上述诉请诉至本院。另查明,史祥英的银行账户(×××3512)于2011年8月31日向董桂荣的银行账户(×××9819)转入1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历史明细查询两份、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且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若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关于本金的问题,原告虽主张被告先后向其借款共计43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出具上述借条之后又向其借款180000元,仅凭其现阶段提供的上述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无法证实该笔款项系基于借贷关系而发生,且发生于原、被告之间,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从原告主张计息的起止时间看,实际包括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两部分。对于借期内利息,因原告自认于2011年8月12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55000元,于2011年8月13向被告提供借款95000元,故应当以155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2日起计息;以95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3日起计息。对于借期内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而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标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对于借期内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而原、被告并未有相关约定,其约定的借期内利息标准又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亦不能按照该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因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且原告亦按照该标准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以15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8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9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倪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惠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5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以95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驳回原告李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19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惠承担3600元,由被告倪蒙承担8376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旭代理审判员  董 方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