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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雷青红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青红,雷凤劳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青红,男,1965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户籍登记地址广西柳江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覃柱,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凤劳,男,1948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户籍登记地址广西柳江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字(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青红、雷凤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覃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8日,被告人雷青红在柳江县里高镇果郎村果郎屯口子坳无证开采矿山,期间聘请无爆破资格证的被告人雷凤劳与其非法制造爆炸物对矿山实施爆破作业,同时,被告人雷青红租用王某(另案处理)的挖掘机开采矿山,王某聘请无驾驶资格的被害人陆某操作挖掘机实施挖矿作业。2013年4月29日11时许,被害人陆某操作挖掘机在被告人雷青红非法开采的矿山进行开采山石时,发生山石塌方,被害人陆某被塌方的山石压死在其操作的挖掘机驾驶室内。对于此次事故,被告人雷青红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雷凤劳负有重要责任,被害人陆某负有直接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陆某因胸腹部被挤压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雷青红、雷凤劳被拘传到案。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青红、雷凤劳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二被告人对指控无异议。辩护人覃柱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雷青红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被告人雷青红在柳江县里高镇果郎村果郎屯口子坳无证开采矿山,期间聘请无爆破资格证的被告人雷凤劳与其非法制造爆炸物对矿山实施爆破作业,同时,被告人雷青红租用王某(另案处理)的挖掘机开采矿山,王某聘请无驾驶资格的被害人陆某操作挖掘机实施挖矿作业。2013年4月29日11时许,被害人陆某操作挖掘机在被告人雷青红非法开采的矿山进行开采山石时,发生山石塌方,被害人陆某被塌方的山石压死在其操作的挖掘机驾驶室内。对于此次事故,被告人雷青红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雷凤劳负有重要责任,被害人陆某负有直接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陆某因胸腹部被挤压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雷青红、雷凤劳被拘传到案。案发后,雷青红亲属于2013年5月29日赔偿给被害人陆某亲属5万元;同年12月23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另达成赔偿11万元协议,并于当日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受案登记表、证人报案2013年4月29日11时许,陆智敏报警称:在柳江县里高镇果郎村果郎屯内的一个山场发生塌方事故,有辆钩机被滑落的石头压住,钩机司机陆某被压在钩机内。(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证实:雷青红租用他的钩机到山场干活,按台班付工钱,他请了陆某作司机,陆某是否通过钩机培训他不清楚。2013年4月29日陆某在干活中被山场落石砸死。(三)现场勘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柳江县里高镇果郎村果郎屯口子坳。(四)鉴定意见1、柳江县“4.29”事故联合调查组作出死亡事故认定书:对于此次事故,被告人雷青红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雷凤劳负有重要责任,被害人陆某负有直接责任。2、被害人陆某死亡原因鉴定书及通知书,经鉴定,被害人陆某因胸腹部被挤压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鉴定结论已告知二被告人。(五)被告人供述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无证开采、爆破的事实及山场发生山石塌方,陆某被塌方的山石压死在挖掘机驾驶室内的事实。(六)相关证据1、赔偿协议、被害人陆某家属出具的谅解书、收条,案发后被告人雷青红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陆某亲属5万元,后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另达成赔偿11万元协议,并已支付。2、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到案经过,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雷青红、雷凤劳被拘传到案。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青红、雷凤劳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二被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完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青红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雷凤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新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建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