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少民初字第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戴某与刘士伟、盐城市新亚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刘士伟,盐城市新亚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少民初字第0033号原告戴某,盐城市第一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戴胜昔(系戴某父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国林、王艳红,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士伟,驾驶员。被告盐城市新亚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21号。负责人姜同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足海。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27号。负责人刘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辉、严红涛。原告戴某与被告刘士伟、盐城市新亚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出租车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中全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的法定代理人戴胜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被告刘士伟、被告新亚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足海、被告长安保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辉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的法定代理人戴胜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被告刘士伟、被告新亚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足海、被告长安保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2012年9月16日19时15分许,被告刘士伟驾驶苏J×××××号轿车在戴庄路消防中队门前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士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士伟驾驶的苏J×××××号轿车系被告新亚出租车公司所有,该车由被告长安保险盐城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医疗费8275.4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休学费29677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残疾用具费85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费1045元、鉴定费13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7213.4元(未扣除被告垫付款)。被告刘士伟辩称:1、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J×××××号轿车系新亚出租车公司所有,我是该车驾驶员。3、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11200余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返还我的垫付费用。4、其余同意被告长安保险盐城公司的意见。被告新亚出租车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J×××××号轿车系我公司所有,该车已由长安保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其余同意被告长安保险盐城公司的意见。被告长安保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J×××××号轿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计免赔)属实。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对其中东方红大药房有限公司用药发票二张(金额合计1766.8元)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护理费标准为60元/日;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费850元有异议,不予认可;财物损失费认可700元;对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如确定十级伤残,认可残疾赔偿金59354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休学补课费29677元有异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9时15分许(天气:晴),被告刘士伟驾驶苏J×××××号轿车沿盐城市区戴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戴庄路消防中队门前北20米处,与对面原告戴某驾驶的电瓶车相擦,致戴某受伤、电瓶车受损。事发后,戴某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2年9月18日至同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期间刘士伟缴事故押金10000元(已转交戴某),垫付医疗费1218.3元。同年9月1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002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士伟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操作欠妥,负事故全部责任,戴某不负事故责任”。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原告戴某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3月18日,经戴某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60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戴某的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4月10日,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戴某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戴某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3、戴某其相关医疗费用应予确认”。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戴某遂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案发时,原告戴某系盐城市第一中学高二(15)班在籍学生,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2年9月18日至同年12月18日休学治疗。苏J×××××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新亚出租车公司,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营运,核定载客5人。被告刘士伟系新亚出租车公司驾驶员。新亚出租车公司为苏J×××××号轿车向被告长安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计免赔),期限均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期间,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所作出的建湖县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第2条更正为“2、戴某其休学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第002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长安保险盐城公司出具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原告戴某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盐城市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建湖县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2、原告主张的补课费是否合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戴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第002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刘士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戴某不负责任。(二)关于民事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刘士伟、新亚出租车公司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士伟在履行职务中驾驶被告新亚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苏J×××××号轿车致原告戴某受伤致残,对该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由其用人单位新亚出租车公司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额超出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依法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刘士伟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长安保险盐城公司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新亚出租车公司为肇事车辆苏J×××××号轿车向长安保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长安保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按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被告长安保险盐城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长安保险盐城公司对其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仅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长安保险盐城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戴某受伤前系盐城市第一中学高中部二年级学生,由于交通事故致其残疾并住院治疗,根据盐城市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戴某停课治疗三个月,对其学业必然带来影响,故原告主张的补课费应予支持。(五)关于受害人戴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9493.7元(含刘士伟垫付的121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9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情况,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677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系未成年人的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残疾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其受伤致残后购买轮椅的收款凭证,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残疾用具费为850元。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1000元。4、休学损失:(10)补课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休学三个月,并为此支出补课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休学补课费为3600元,该费用属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不属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范围,该损失应由被告新亚出租车公司负担。上述第1至10项合计87969.7元。被告刘士伟垫付的11218.3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将此款返还给刘士伟。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除刘士伟外)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各项损失合计83904元,扣除刘士伟垫付款11218.3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公司实际赔偿72685.7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某各项损失合计372.56元。三、被告盐城市新亚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外赔偿原告戴某各项损失3693.14元。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公司应返还刘士伟垫付款11218.3元。五、驳回原告戴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所涉款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公司、被告盐城市新亚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觉履行完毕。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将赔偿款73058.26元给付戴胜昔,应将赔偿款11218.3元给付刘士伟。盐城市新亚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及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将赔偿款及诉讼费5804.14元给付戴胜昔。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如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2360元,由被告盐城市新亚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负担2111元,原告戴某负担249元(被告盐城市新亚实业有限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戴某2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胡中全代理审判员 蔡 锦人民陪审员 戴学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春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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