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思华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彭 思 华 犯 贩 卖 毒 品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合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合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思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思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彭思华经与吸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后,携带0.6克毒品氯胺酮窜到合浦县廉州镇东校场东路合浦县一职高附近,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彭思华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吸毒人员陈某某身上缴获购买的毒品氯胺酮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思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思华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收据,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思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少量的毒品氯胺酮,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思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思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思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泰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