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民初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覃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2802号原告覃某,农民。被告江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江某猛,农民。系江某的父亲。原告覃某与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屡教不改。被告的行为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12年2月16日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陆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陆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2012)陆民初字第2864号判决,该判决生效至今,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不能和好。综上原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了江某燕由原告抚养、江某梃。原告主张由原告抚养江某燕、由被告抚养江某梃。小孩抚养费各自负担。原、被告婚后未创造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格;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3、本院(2012)陆民初字第2864号判决书,欲证明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江某辩称,原、告于2012年11月6日经陆川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已和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即使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的江某燕、江某梃也须由被告抚养。被告未为其辩解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均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到陆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2012)陆民初字第2864号判决,该判决生效至今,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不能和好。2013年12月9日,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江某燕、江某梃。江某燕、江某梃现随被告的父、母亲在陆川县良田镇竹山村城下村民小组生活。原告主张由原告抚养江某燕,由被告抚养江某梃,小孩抚养各自负担。被告主张,如果原、被告离婚,江某燕、江某梃须由被告抚养。经庭审查明,原、被告现均外出务工。原告自称其现月收入约为1500元人民币,被告自称其现月收入约为2500元人民币。原告在庭审中称其父母亲身体健康,愿意协助其抚养小孩。被告在庭审中亦称其父母亲身体健康,愿意协助其抚养小孩。再查明,原、被告婚后未创造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在庭审中称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已和好。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不能和好。原告现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又分居满1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的小孩江某燕、江某梃由原告或被告抚养的问题,因被告外出务工,江某燕、江某梃现随被告父、母亲在陆川县良田镇竹山村城下村民小组生活。即被告也非亲自抚养江某燕、江某梃。原、被告现均外出务工。原告自称月收入约为1500元人民币,被告自称月收入约为2500元人民币。原告在庭审中称其父母亲身体健康,愿意协助其抚养小孩。被告在庭审中亦称其父母亲身体健康,愿意协助其抚养小孩。即原、被告抚养小孩的条件基本相同。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由原告抚养江某燕,由被告抚养江某梃,小孩抚养各自负担符合本案实情及相关法律规定。所以,结合本案实情,本院确定由原告抚养江某燕,由被告抚养江某梃,小孩抚养各自负担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江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的江某燕由原告抚养,江某梃由被告抚养。原告对江某梃有探望权,被告对江某燕有探望权。一方行使探望权时,另一方必须予以协助。江某燕、江某梃成年后,其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本人自行选择;三、江某燕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江某梃的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原告覃某已预交),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费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 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国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