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淅民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闫喆诉侯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喆,侯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淅民商初字第156号原告:闫喆,男,生于1989年。被告:侯立,男,生于1990年。原告闫喆诉被告侯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喆及被告侯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起诉的同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查封了侯立房权证号为026203的房产。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又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40万元,并于2013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向被告追要未果,原告诉诸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9月1日借条、欠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现因被刑事拘留,无法给原告偿还欠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出示,被告不持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8日,被告侯立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闫喆现金壹万元整”。之后,被告又多次在原告处借款,截止2013年9月1日,被告共借原告款40万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闫喆现金肆拾万元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侯立向原告借款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款项后应当在原告的催要下及时清偿,其不清偿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被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借原告款4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喆偿还借款4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侯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文豪审判员 全世昌审判员 马华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井金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