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1月3日生,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平荣,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润平、代理检察员和生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平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拖拉机,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离路肩坠入河沟,造成一人重伤、两人轻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平荣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明知被告人没有驾驶证而仍请其帮忙驾驶拖拉机,因此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3、被告人李某甲有初犯、偶犯、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无拖拉机驾驶证的情况下受和某甲之托,驾驶云33.040**号大中型拖拉机,载和某甲等三人,从兰坪县兔峨街驶往果力村委会。12时许,当车行至德沪线K373+500米处时,因李某甲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离路肩坠入16米深的河沟,造成乘车人和某甲、和某乙、杨某某及李某甲本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兰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未取得拖拉机类驾驶证而驾驶拖拉机,且违法载人,在驶入急弯道时未减速,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兰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和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杨某某、和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等候并配合公安机关事故处理。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口证明;3、归案经过;4、兰坪县农机监理站出具的查询证明;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6、兰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3份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受伤情况说明;8、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保交司鉴(2012)第072号云33.040**号交通肇事车辆技术鉴定及鉴定意见通知书;8、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兰公交认字(2012)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9、交通事故情况说明及所附材料;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11、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调解协议;13、证人欧某甲、李某乙、欧某乙、李某丙、高某某证言;14、被害人和某甲、杨某某、和某乙陈述;1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16、谅解书。上述证据1-15由侦查机关收集,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6由辩护人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锁链,证据与案情具��关联性,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拖拉机,超员载客,操作不当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两人轻伤、车辆严重受损。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无驾驶资格,却没有在被害人请托时履行告知义务,且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被告人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不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事故处理,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前与被害人达成协议,部分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属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 江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和国良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