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3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张志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3335号原告张志杰,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负责人王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婵,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原告张志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为××的汽吊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在新建京新高速公路内蒙古兴和县大同天村地段18K处作业过程中,砸伤施工中的工人杨昌义。原告为此赔偿杨昌义医疗费56335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280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6335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11633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对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被保险车辆长期在京使用,而此次事故不是发生在北京,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通过北京中浦重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浦重起公司),签发了被保险人为吴国清的机动车保险单,对车牌号码为××的汽车起重机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印制有“本保单被保险车辆长期在京使用”等文字。2011年5月10日,被告签发保险批单,将被保险人由吴国清变更为原告。2011年10月16日上午11时左右,在新建京新高速公路内蒙古兴和县大同夭村地段18K处,柴玉申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作业过程中,由于被保险车辆右后支腿突然下限,车辆失去平衡而倒立,料斗车突然下降,砸伤施工中的工人杨昌义,致使杨昌义的左小腿骨折。兴和县公安局大同夭派出所认定被保险车辆一方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杨昌义进行住院治疗。兴和县蒙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书中建议其休息,并注明有二期手术费用。2011年12月31日,杨昌义与中交二公司京新高速韩建集段项目二分部、柴玉申及原告在兴和县公安局大同夭派出所的主持下签订民事调解书,约定:原告一次性负担杨昌义各项费用共计136335元,其中包括住院治疗费76335元(住院费及门诊费68335元,住院期间杨昌义及陪护人员生活费8000元)、预估二期手术费18000元、误工费28000元(含二期手术导致的误工费)、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4000元,并约定杨昌义后期病情发展如何以及所发生的费用与原告及项目二分部无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付杨昌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20000元,其余赔偿款116335元已由原告实际负担。经询,原告称通过中浦重起公司投保时,其工作人员称必须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注明“本保单被保险车辆长期在京使用”才能投保。庭审中,经法庭向中浦重起公司保险部经理郑莹莹电话核实,郑莹莹称被告公司核保部要求外地车牌车辆在北京投保均须加注该特别注明,但该份保险单在全国都有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批单、派出所证明、民事调解书及赔偿明细、杨昌义及其家属出具的收条及身份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住院期间生活费收条、理赔医药费分割单、出院诊断书、住院费及门诊费收据、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协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中浦重起公司作为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对投保人作出的承诺亦应视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印制有“本保单被保险车辆长期在京使用”文字,但原告已举证证明该文字系中浦重起公司要求加注,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在京外使用会影响保险费率或保险事故的发生,故本院对被告依据保险单特别约定不予理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与伤者杨昌义间的赔偿调解协议系在当地派出所主持下所签订,该调解协议附有赔偿明细,各项赔偿费用均有计算标准及依据,赔偿项目及数额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故被告对原告已实际负担的赔偿费用应予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杰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十一万六千三百三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三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古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