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立行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梁汉生起诉请求确认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汉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桂立行终字第6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梁汉生,男,195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上诉人梁汉生因起诉请求确认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定,梁汉生2013年10月25日起诉称,其原拥有叠彩区大河乡清风村委新码村31号房屋所有权,房屋面积338.6平方米,属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10月25日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依据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拆决字(2006)4号文件,发出强制拆迁公告,上述房产被拆除。梁汉生认为,其房屋属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并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叠彩区人民政府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对其的房屋实施了强拆的行为明显构成违法。其于2013年10月就非法强拆一案向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0月9日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以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拆除梁汉生房屋的行为违法。原裁定认为,2006年,梁汉生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梁汉生于2013年10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两年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本案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梁汉生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称,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非法强拆一事在进行司法确认前一直处于事实持续状态,同时自2006年以来上诉人一直向相关部门反映相关情况,因此,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政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2006年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上诉人于2013年10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原裁定裁定对梁汉生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玉玲代理审判员 黄碧辉代理审判员 易凤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俊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