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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漯民三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杜秀荣与金增录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秀荣,金增录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漯民三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秀荣,女,回族,1939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岗俊华,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增录,男,回族,1936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位海龙,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上诉人杜秀荣因与被上诉人金增录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杜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被上诉人金增录及其委托代理人位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增录与杜秀荣于1987年7月13日在本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均有各自的亲生子女,婚后无婚生子女。2012年2月,金增录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9日判决不准离婚。同年5月7日,杜秀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增录每月给付其扶养费500元,本院于同年9月10日判令金增录每月给付杜秀荣扶养费300元,金增录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4月2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在双方诉讼扶养费期间,金增录又于2012年11月21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开庭前,经向双方当事人走访询问,金增录与杜秀荣均因体弱多病表示不能本人到庭,但是双方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杜秀荣在双方婚后曾经得过肺癌,经治疗病愈,2013年2月17日至3月27日又因心脏病三次住院,安装了起搏器,医保以外支出医疗费近6万元。金增录在2012年春节前住进幸福院(养老院),2012年5月16日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脑梗塞、脑萎缩、胆结石、左肾囊肿,作住院治疗处理,2012年6月21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高血压3级、胆结石、甲状腺肿物、双眼白内障。金增录于1990年退休,当时退休工资不足200元,现在退休工资为1800元。杜秀荣无工作,双方婚后金增录出资4000元为杜秀荣办理了养老保障,原告杜秀荣原来自2000年6月起每月享有低保200元,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扶养费纠纷时查明杜秀荣现在低保金已经取消,已经办理退休手续,每月退休工资480元,本案审理中,杜秀荣自认月工资收入570元,享有医保。原被告双方现无证据证明有共同存款,双方认可于第一次起诉离婚前已经分居,分���在各自子女家生活。双方认可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认可没有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双方争议的位于本区五一路新新巷22号的房产,房产证于2004年1月、土地证于2003年11月登记在金增录儿子金家章名下。原告金增录愿意在离婚后给付杜秀荣适当的帮助款10000元,该款已交付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金增录工资证明及银行存折、医院诊断证明书、敬老院收据、房产证土地证等证据,被告杜秀荣提供的住院票据资料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第一次起诉离婚前已经分居,并在一年内因婚姻、扶养费进行了四次诉讼,多次调解意见分歧较大,对夫妻感情未能努力修补,可以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金增录诉请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位于本区五一路新新巷22号的房产,因房产证于2004年1月、土地证于2003年11月登记在金增录儿子金家章名下,杜秀荣虽然辩称在购买该房产、翻建房产时分别出资2000元、6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金增录也不予认可,且房产所有权纠纷与本案离婚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项财产,本案不予处理,杜秀荣可待相关证据出现后,另案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增录与被告杜秀荣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金增录已缴纳),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杜秀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金增录起诉离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金增录的子女认为杜秀荣是个累赘,为了避免杜秀荣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而导演的一场闹剧。2、杜秀荣目前身患重病,生活极度困难,一旦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意味着原支付扶养费的判决将失去意义,杜秀荣将再次陷入经济困难。请求:1、撤销源汇区法院(2012)源民一初字351号民事判决,改判双方不准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金增录承担。金增录二审答辩称:金增录起诉离婚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该判决准予当事人双方离婚;2、如果准予离婚,离婚以后的经济帮助和原来判决的扶养问题如何解决。本院认为:金增录与杜秀荣于1987年登记结婚,双方虽均为再婚,但已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原感情基础较好。现因双方年老多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分别跟随自己的子女生活,因相互不能照顾产生纠纷。金增录起诉离婚后,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希望双方相互扶持,家庭和睦。后金增��再次起诉离婚,在一年之内双方因婚姻、扶养费进行了多次诉讼,经多次调解无和好可能,原审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金增录与杜秀荣现均年老多病,经济来源为各自的退休金,生活起居主要依赖子女的照顾。金增录的收入比杜秀荣高,离婚时应给予杜秀荣一定的经济帮助。综上,杜秀荣要求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未判付经济帮助,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2)源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二、金增录给付杜秀荣经济帮助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金增录负担50元,杜秀荣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 茹 辛审判员 ��建刚审判员 刘 冬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 晨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