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史某某职务侵占,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临河区,现住临河区,原系内蒙古华裕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华恒城市项目改造项目经理。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春轶,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7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上义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张家口市,现住临河区,无职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第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春轶,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史某某在担任内蒙古华裕集团有限公司河套文化广场装修及广场改造项目经理期间,将其所在工地的成品铝合金、暖气片、角钢等物私自出售,被告人李某以低于市场价购买。经鉴定,成品铝合金等物,价值共计84912.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私自出售,所得价款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时认定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李某对指控事实供认,无异议。被告人史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主动退赔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提出对被告人史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史某某在担任内蒙古华裕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华恒城市项目改造项目经理期间,将其所管理工地的成品铝合金、废旧暖气片、角钢等物私自以2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李某。经鉴定成品铝合金等物价值共计84912.9元。案发后赃物从被告人李某家全部追回退还华裕公司。被告人史某某主动退赔非法所得25000元,由公安机关退还华裕公司。并取得该公司谅解。被告人李某明知上述财物是被告人史某某占有的公司财物而以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2月26日主动到临河区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质,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系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华恒城市项目改造项目经理。2、华裕公司保安部魏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华恒城市项目改造现场近两三个月,经常在下班时间有人用三轮车往外拉暖气片等材料,故向公安机关报警。3、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魏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史某某让被告人李某从华恒家具城改造项目工地用三轮车拉走铝合金及废旧暖气片等物的事实。4、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史某某、李某辨认,临河区星月广场华恒家具城改造项目工地是其侵占本公司财物的地点。5、扣押物品清单、发回物品清单、照片,证实被侵占财物情况、数量及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的母亲曹某某处将赃物全部扣押,退还华裕公司和被告人史某某主动退赔华裕公司赃款25000元。6、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侵占物品的价值为84912.90。7、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10日左右,被告人史某某打电话让其儿子李某用三轮车从工地拉走不锈钢条、钢管、铝合金旧门窗及部分废品等物,是史某某以每根80元的价值卖给李某的。8、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将拉回的东西放到自家院里的事实。9、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至12月20号左右,其让被告人李某用三轮车将施工工地铝合金等物拉走卖给李某的数量,共计卖了22000元左右,同时供述其担任华恒家具城改造项目部经理。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2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供述被告人史某某给其打电话从华恒家具城施工工地用三轮车拉走铝合金及废旧暖气片等物,其以22000元左右购买。11、谅解书,证实华裕公司对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作为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他人非法取得的财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将赃物全部退还被害单位,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且不会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史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对被告人史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对被告人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利军代理审判员 刘 晔人民陪审员 孔瑞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