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7-03-12
案件名称
兰川竹与李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川竹,李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兰川竹,住长春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马立家,吉林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辉,住长春市南关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兰川竹与被告李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川竹及委托代理人马立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川竹诉称:被告为经营需要,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并陆续偿还一部分,但仍拖欠人民币105000.00元,2011年3月被告曾书面承诺还款,并于同年9月24日给原告出具105000.00元欠条,但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5000.00元及利息;2、原告律师代理费及法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辉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兰川竹与被告李文辉是朋友关系,双方曾有经济往来,2011年9月24日被告李文辉给原告出具借条,表示“今借兰川竹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整,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借款人:李文辉。”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证实为凭,原告现起诉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应立即偿还欠款,并从原告主张权利起承担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兰川竹借款人民币105000.00元及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郑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