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安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永浩与蒋大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浩,蒋大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张永浩,男,生于1936年7月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蒋大露,男,生于1962年4月26日,汉族,城镇人口,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胡洪铭,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浩诉被告蒋大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浩、被告蒋大露的委托代理人胡洪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浩诉称,原告原系花桥镇畜牧站职工,后因原告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被原广安县畜牧局开除,对此原告一直不服。2013年1月21日原告去找广安区畜牧局局长蒋大露解决,没说两句,被告蒋大露起身就走,原告遂跟随下楼,被告蒋大露想坐上车就走,原告也坐上车,被告蒋大露便将原告抱起甩出来,接着在原告胸口打了三拳,将原告致伤,原告到医院检查,诊断为胸部软组织伤。原告遂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向其给付赔偿金12847.20元(医疗费1547.2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蒋大露辩称:他不应该对原告张永浩的伤情承担责任。他有证据证明他并没有对原告有任何打原告或者甩原告下车的行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1月21日广安区人民医院(中医院)病情证明书。病情证明书上载明:胸部被损伤,表皮红肿,瘀阻疼痛,诊断:胸部软组织损伤。证明张永浩伤情为胸部软组织损伤。2、医药费发票及处方笺,共计1547.20元,证明在广安区第二人民医院、广安区人民医院(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1547.20元。被告蒋大露质证认为:仅凭诊断证明书,无法证明是由于他造成原告受伤的。对证据2由于证据1无法证明本案的关联性,他不予认可。被告蒋大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广安县畜牧局(1992)第17号文件,证明原广安县畜牧局研究决定因张永浩计划外超生孩子,被开除公职。二、证人陈某某出庭证实:出事当天他坐在他的门市上,看到张永浩去找蒋大露,我看到他们下来,蒋大露上车,把车门拉开坐在副驾驶上,当时本来车子在开了,张永浩又打开门上车,蒋大露去叫他下来,张永浩不下来。蒋大露就去把他抱下车。当时在人行道上,可能是由于站不稳,张永浩就倒在地上,张永浩重心不稳倒下时,还是拉到蒋大露毛衣的。倒下时蒋大露两个手是撑到地上的,身体没有接触。没看到蒋大露打张永浩。张永浩睡在地上还用手拉住蒋大露毛衣,蒋大露挣不脱,我也帮忙去把张永浩的手松开,张永浩嘴上还一直喊蒋大露打死人。后来是我去把张永浩拉起来。张永浩后来给我说蒋大露打了他,我说没有打。我也没看到蒋大露打张永浩。张永浩把衣服解开给我看,我看没有红印子。下午张永浩拿了份检验报告给我看,我大约记得这份报告写的纹路增粗增多,我就说这不是打伤,是张永浩自己以前的病。隔了一天,张永浩又拿了一份检验报告给我看,说他软组织损伤。三、证人段某某出庭证实:2013年1月21日,蒋局长(蒋大露)说他要在区委开会,隔了几份钟蒋局长上车了,我就把车子发动起,车子已经开动了一段距离,张永浩马上就爬上来了,我赶紧把车子刹到,劝他下去。蒋局长就说现在有事,有什么事以后再说。他不下去,说蒋局长去哪里他非要去哪里。后来蒋局长就打开车门,要抱他下车。蒋局长抱着他时,他抓住蒋局长的毛衣,蒋局长在把他放在地上时,他顺势就睡在地上,并且大叫蒋局长打死人了,蒋局长由于重心不稳,蒋局长两只手撑在地上的,后来他两个手一直张开的。四、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我到畜牧局办事,看到张永浩坐在马路边,便劝他不要在那里坐起,他年纪这么大了,怕他冷,他当时没有动,我就给当时在场的群众解释。五、证人蒋某某出庭证实:今年的1月20日左右,我去畜牧局办公室办事,出来下楼时,我看到张永浩把蒋大露的衣服颈口处抓住,有二个人就在旁边解张永浩松手,我也上前解张永浩的手,并解释给他说蒋局长要开会,有什么事空了再说,不要把蒋局长抓住,然后很多人劝说张永浩把手松开,当时我下来时看到张永浩是坐在地上,还用手抓住蒋大露的衣领,蒋大露当时把两只手张开的。六、调查唐某某笔录,主要证实她与陈某某是夫妻,在畜牧局旁边经营副食生意,她看到张永浩睡在地上,叫他起来,张永浩叫她扯他,她没扯,还是她叫她老公陈某某来扯张永浩起来的。原告张永浩质证认为:因为段某某、李某某、唐良万都是畜牧局职工,陈某某、唐某某又在畜牧局门边做生意,他们和蒋大露都有利害关系,蒋大露把他弄下车时不是轻轻把他放下的,是用力把他放在地上的。他在抓蒋大露的毛衣时,蒋大露有一个手撑在地上,有一个手撑在他胸口上的。综合认定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张永浩原系广安县畜牧局职工,1992年5月因计划外超生孩子,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被原广安县畜牧局开除公职。后原告张永浩对开除公职处分决定不服,多次到广安区畜牧局要求解决。2013年1月21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张永浩又到广安区畜牧局找局长蒋大露,蒋大露因要到区委开会,就坐上车准备走,原告张永浩也跟随被告蒋大露坐上该车后排,被告蒋大露叫原告张永浩下车,原告张永浩坚持不下车,被告蒋大露于是将原告张永浩抱下车,准备将原告张永浩放在人行道上,原告张永浩就抓住被告蒋大露的毛衣领口不放手,由于原告张永浩站立不稳导致其倒在地上。被告蒋大露随之也倒下去(两手撑在地上,未与原告张永浩身体接触)。原告张永浩倒在地上时仍将被告蒋大露的毛衣领口抓住不放,后被其他人劝开。当天原告张永浩到广安区人民医院(中医院)检查,病情证明书上载明:胸部被损伤,表皮红肿,瘀阻疼痛,诊断:胸部软组织损伤。建议:门诊服药治疗。原告张永浩到广安区第二人民医院、广安区人民医院(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1547.2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永浩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被开除公职,原告不服该处分决定,去找广安区畜牧局局长蒋大露解决此事,在被告蒋大露有事离开时,原告张永浩跟随被告上车,经劝解坚持不下车,并称被告到哪里他就跟随到哪里,原告要求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本身就有欠妥当。在原告拒不下车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抱下车,双方虽有身体接触,但当时在现场证人均证实被告并未打、甩原告,即便是双方站立不稳倒在地上,被告也是双手撑地支撑身体,也未倒压在原告身上,原告称其身体损伤系被告殴打所致,缺乏证据,难以认定,故对原告张永浩要求被告蒋大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永浩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世兰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谢明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龙彦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