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冯某甲、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许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定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1965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文盲,现住定兴县。2013年8月30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定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女,1960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文盲,现住定兴县。2013年8月30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保定市看守所。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志玲、代理检察员冯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许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甲伙同其妻许某某在冯某乙家中持棍棒、粪叉将冯某乙打伤。经定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冯某乙右下肢损伤伤情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破案经过;作案工具图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口供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我自愿认罪,且已尽最大能力赔偿了被害人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我表示谅解,请求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我自愿认罪,且已尽最大能力赔偿了被害人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我表示谅解,请求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告人许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害人冯某乙系兄弟关系。2012年11月20日16时许,因家庭矛盾,被告人冯某甲手持木棍、被告人许某某手持粪叉在冯某乙家中将冯某乙打伤。经定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冯某乙右下肢损伤伤情属轻伤。事发后,被告人冯某甲、许某某与被害人冯某乙达成谅解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对被害人表示歉意,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宽大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破案经过;作案工具图片;赔偿协议书、收条;定兴县东落堡乡东落堡村村民委员会及定兴县公安局东落堡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口供等。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许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甲、许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态度较好;2、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3、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此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基于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冯某甲、许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至缓刑期满止;二、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至缓刑期满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汪悦龙代理审判员 许树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水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