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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从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小红,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林卫红,手语翻译员。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3)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辩护人卢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翻译人林卫红到庭对被告人进行手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从化市江埔街七星市场一卖菜档口处,以买菜为掩护,趁被害人蔡某找零钱不察觉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蔡某放在档口抽屉里的现金约4200元,因被被害人蔡某发现而被现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是又聋又哑的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在庭审中质证的被害人蔡某的陈述及签认赃款的照片,证人朱某、邝某潮的证言,被害人蔡某、证人朱某辨认被告人许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关于被告人骨龄和听觉障碍的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卢小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某是盗窃未遂,且是聋哑人,无犯罪前科,能主动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许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在盗窃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是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交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明娟审 判 员  廖炳照人民陪审员  徐伟芳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丘概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