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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林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1988年10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林某甲以每天250元的佣金受雇于张某甲(另案处理)在安溪县西坪镇柏溪村仙都2号林某乙(另案处理)家中等地开设的赌场内帮忙抽取东水费。至同年8月4日被查获时,被告人林某甲从中非法获利6,000多元。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林某丙、林某丁、杨某某、张某乙、洪某某、刘某某、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执勤见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其他同案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社会风尚,打击开设赌场的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二、追缴被告人林某甲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秋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森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