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商初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凌升松与楼君、沈彩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升松,楼君,沈彩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2522号原告:凌升松。被告:楼君。被告:沈彩秀。原告凌升松诉被告楼君、沈彩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升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君、沈彩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升松起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楼君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8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楼君一直未还。另查明,被告楼君与被告沈彩秀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共同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据1份,证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楼君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800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证明书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楼君、沈彩秀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11日,被告楼君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8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楼君一直未还。另查明,被告楼君与被告沈彩秀于2007年5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楼君之间的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率过高,其余均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被告楼君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楼君、沈彩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利率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君、沈彩秀归还原告凌升松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凌升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楼君、沈彩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迎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