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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刘×等与任×5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任×1,任×2,任×3,任×4,任×5,任×6,任×7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527号原告刘×,女,1940年6月8日出生。原告高×,女,1988年5月7日出生。原告任×1,女,1967年7月4日出生。原告任×2,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原告任×3,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原告任×4,女,1976年5月13日出生。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任×2,女,1970年6月27日出生。被告任×5,男,1935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6,男,1939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清瑞,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7,女,1936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刘×、高×、任×1、任×2、任×3、任×4诉被告任×5、任×6、任×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的委托代理人任×2、原告任×1、任×2、任×3、任×4、被告任×5、任×6及委托代理人王旭、张清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7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高×、任×1、任×2、任×3、任×4诉称,张×与任×8(均已去世)系夫妻关系,任×9及三被告系其子女,原告刘×与任×9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五女,即原告任×1、任×2、任×3、任×4及任×10(已去世),任×10生有一女系原告高×。任×9经分家获得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寨村福吉卧房产一处。为彻底解决父母所留房产及果树的继承问题,故诉至法院,要求析分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寨村福吉卧房产一处,并要求依法继承该房产及分得的果树。被告任×5辩称,我没有继承该处房产,我的份额让给任×6了,原告告我主体不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6辩称,法律规定法定继承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任×9为被继承人,现在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我们第一次分家时诉争的老宅院东屋归任×5,中间归我,西屋归任×9,后来再次分家的时候,任×5在老宅院东边另盖一处归他所有,老宅院归我有,任×9过继到任×11家,因此诉争的老宅院应该归我所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7辩称,我作为继承人,有权参加案件的审理、主张自己的权益,我依法享有的份额归我自己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寨村村民任×8与张×夫妇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任×12、任×7、任×13、任×5、任×6、任×9。任×8于1943年去世,张×于1999年去世,任×12在1999年之前已经去世,现与其家人失去联系,任×13于1948年去世,现无继承人。任×9与原告刘×于上世纪60年代初结婚,二人共有女儿五人,分别为任×10、任×1、任×2、任×3、任×4,任×9于1986年去世,任×10于1997年去世,原告高×为其女儿。早年,任×5、任×6、任×9兄弟在张×主持下已分家,后,张×与任×9及其子女一直在诉争的老宅院的北房五间、东厢房三间中居住生活。任×9去世后,张×与刘×仍一起生活至1993年。因刘×再婚,张×与刘×于1994年2月2日达成共同分割财产协议,约定坐落于南独乐河镇北寨村的北房五间东厢房三间归张×所有。现原告任×1、任×2、任×3、任×4、高×认为该协议处分了其应继承的份额,原告刘×要求继承张×的遗产,故起诉要求析分继承该处房产及应继承的果树。被告任×5表示自己不继承该房产,其应享有的份额归任×6所有。被告任×7要求依法析分继承该房产。被告任×6称该房产为其在分家时受分所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该宅院东厢房三间已被任×6卖掉,其称约卖得200元,其在本村另有一处宅院。因诉争房屋无人居住面临坍塌,北房早已破漏,2012年,原告任×1、任×2、任×3、任×4共同出资对此房屋进行了修缮,加盖了彩钢。经北京中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处宅院北房及地上其他附属物价值为25053元,鉴定费5000元。经询,任×1等人对该处修缮、加盖彩钢工程价值约8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谈话笔录、张×与刘×共同析产协议书、现场照片、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人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本案中,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寨村福吉卧诉争的老宅院为任×9受分取得,该事实有刘×一家在此生活几十年历史及张×与刘×共同析产协议书相互印证。原告刘×与任×9结婚多年,按照任×9去世时的法律规定,该财产应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二人应各享有二分之一。任×9去世后,其享有的份额作为其遗产,应依法由其五个女儿、刘×、张×进行继承。任×10已去世,高×应作为其继承人享有对任×9遗产的继承权。刘×虽与张×达成了财产协议,但刘×仅能够处分该房产中属于自已享有部分的权利,无权处分其子女所应继承的份额,故原告高×、任×1、任×2、任×3、任×4要求析分继承该房产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任×9于1986年去世后,刘×与张×已共同生活多年,其已对张×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故张×去世后,原告刘×与被告任×5、任×6、任×7及任×12子女、任×9子女均享有继承张×遗产的权利。对六原告要求析分继承果树一节,因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果树的位置、数目及归属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6关于任×9已过继给他人,该处房产为其受分所有的辩解,无事实根据,且与任×9一家长期在此居住生活,张×与刘×达成该处房产协议的事实不符,故被告任×6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任×6将该处厢房卖掉行为不当,其所得款项应在继承人间分配。考虑到诉争房产原为任×9所有,原告刘×、任×10、任×1、任×3、任×4长期在此居住生活,在本村亦无其他房产等实际情况,为方便生活,将该处房产由六原告取得,并由六原告对被告进行折价补偿,较为适宜。任×12已去世,其亲属也应作为本案的继承人,但因现与其家人失去联系,故保留其亲属应继承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北寨村福吉卧原、被告的诉争房产(即任×9受分的房产)归原告刘×、高×、任×1、任×2、任×3、任×4所有。二、原告刘×、高×、任×1、任×2、任×3、任×4给付被告任×6北寨村福吉卧诉争房产折价款三千五百八十九元(扣除卖厢房所得二百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三、原告刘×、高×、任×1、任×2、任×3、任×4给付被告任×7北寨村福吉卧诉争房产折价款一千七百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四、驳回原告刘×、高×、任×1、任×2、任×3、任×4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鉴定费五千元,由原告刘×、高×、任×1、任×2、任×3、任×4负担二千五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任×6负担二千零二十元、由被告任×7负担五百一十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连合代理审判员  王富菊人民陪审员  吴福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