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余某,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冯某某,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余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余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00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因原告余某系再婚及双方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被告冯某某不善待原告余某与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孝敬公婆;被告冯某某以地区条件差等为由经常与原告余某发生矛盾。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冯某某于2004年外出,经原告余某多方打听,仍未发现被告冯某某的具体去向和联系方式。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已达8年之久,双方间的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原告余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余某、被告冯某某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余某、被告冯某某的基本情况。证据2.原告余某与被告冯某某的《结婚证》两本,以证明原告余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00年10月6日登记结婚。证据3.凤冈县何坝乡水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冯某某于2004年8月离家出走,其与原告余某及家人没有联系,具体去向不详。证据4.(2013)凤民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告余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凤民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余某撤回起诉。证据5.证人余大兴、安廷举、余明亮的证言,以证明被告冯某某于2004年8月离家出走,其与原告余某及家人没有联系,具体去向不详。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余某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余某提供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原告余某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余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00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余某系再婚,原告余某与前妻共同生育一个子女。原告余某与被告冯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冯某某于2004年8月外出,具体去向不详(至今为止,被告冯某某未回家,亦未与原告余某联系,原告余某与被告冯某某无任何形式的联系)。另查明:原告余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凤民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余某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条件。原告余某主张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被告冯某某于2004年8月外出,具体去向不详,从此与原告余某及家人无任何形式的联系等事实应认定原告余某与被告冯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余某提出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其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余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 勇审 判 员 罗时友人民陪审员 陈世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贤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