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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黄柏宣与李景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柏宣,黄结容,黄市酬,黄珍桃,黄沃源,李景伦,潘华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067号原告黄柏宣。原告黄结容。原告黄市酬。原告黄珍桃。原告黄沃源。被告李景伦。委托代理人刘学军,是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华新。委托代理人简福就,是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柏宣、黄结容、黄市酬、黄珍桃、黄沃源桃诉被告李景伦、潘华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金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兴瑶、黄广球组成合议庭在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沃源、被告李景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军、被告潘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简福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9时许,周顺义在会城群胜村南堂3巷4号工地二楼作业时不慎坠落,事故发生后,周顺义即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14日去世。周顺意在住院抢救期间共支出医疗费83145元。周顺意生前与丈夫黄柏宣生育4个子女,分别是儿子黄沃源、女儿黄结容、黄市酬、黄珍桃。被告李景伦、潘华新是会城群胜村南堂3巷4号房屋建设的承包者,两被告共同雇请周顺意作业,即两被告与周顺意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而周顺意在工作期间因故去世,被告在施工中不采取合法的安全措施,是导致周顺意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据法律的规定,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向五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00313.96元、丧葬费28200元、医疗费83145元,合共311658.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五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门市七堡派出所《证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五和村民委员会《证明》、《火花证明书》各1份,证明周顺意死亡的事实。2、医疗收费票据2份、住院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1份、费用明细1份,证明周顺意的治疗情况及费用情况。3、户口簿资料1份,证明死者周顺意与本案五名原告的关系。被告李景伦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诉状中述及的死者并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不是起诉书中所指的“被告李景伦、潘华新是会城群胜村南堂3巷4号房屋建设的承包者”,答辩人是该在建房屋建设的工程发包人,该在建房屋所覆盖的农村宅基地所有人是答辩人的妻子谭清兰。答辩人曾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潘华新,知道潘华新是从事房屋建设装修工程为主要职业,所以聘请潘华新为前述在建房屋的施工方,主要负责房屋楼面的建造,死者是被告潘华新的雇工,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在诉状中述及的“周顺意在工作期间因故去世,两被告在施工中不采取合法的安全措施,是导致周顺意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歪曲事实。死者周顺意并不是在工作期间去世,发生事故的时候答辩人及其家属不在场,答辩人当时对此并不知情,事后经过向他人了解才知道事情的经过。答辩人不是建筑行业的人,对于什么是合法的安全措施什么是不合法的安全措施也无从知晓,被告潘华新是建筑行业的有经验人士,安全措施也是工程的承包方应该尽的责任。综上,请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景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景伦与谭清兰的结婚证1份、谭清兰购宅基地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李景伦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潘华新答辩称:1、被告潘华新并非会城群胜村南堂3巷4号的建设承包者,被告潘华新也没有与死者周顺意构成劳动与劳务关系。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被告潘华新与周顺意以及另外五人都是共同接受被告李景伦的工作安排而从事建筑施工的。2、从法庭向公安部门调取的证据可知,会城群胜村南堂3巷4号的建筑物是没有按照安全生产规定做好安全措施。从相关图片看出,其所搭建的棚架不是双层的、中间有走道的棚架,且棚架未超过所建楼层,也没有设置安全网。原告方诉求被告潘华新赔偿损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对被告潘华新的诉讼请求。被告潘华新申请容权活、林隔女两人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潘华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其他证据提交。在庭审中,本院及案件当事人就本案有关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向两位证人进行了询问,两位证人在作证过程中分别回答了相关问题。另外,根据被告潘华新的申请,本院到江门市公安局七堡派出所调取该所在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分别对潘华新、冯坤如、林勤锡、容权活、余华基、李景伦进行询问的笔录共6份、事故发后涉案在建房屋状况的照片14张、死者周顺意的户口簿和死亡医学证明书各1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李景伦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与其是否承担责任没有关联性,所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潘华新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在关联性方面与其答辩意见一致。对被告李景伦提交的证据,原告方与被告潘华新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方对被告李景伦中证据中的结婚证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其中的《收据》由于不清晰,所以不予确认。被告潘华新对被告李景伦提交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意见,在关联性上,该证据证明死者周顺意是在被告李景伦的宅基地发生意外身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认为法院调取的资料都是真实的,没有异议。被告李景伦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并未提出异议,认为七堡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其内容证明了被告李景伦是发包方,笔录中提及到的“老九”即被告李景伦,相关工人都不认识被告李景伦,被告潘华新是本次工程的包工头,相关工具是由被告潘华新提供,相关工人的工资也是由被告潘华新发放的。被告潘华新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并未提出异议,认为相关询问笔录可以反映:1、在实施建筑工程时,实质上是有两帮互不认识的人,都是由房东李景伦统一安排工作的。其中林勤锡、余华基两人不是由被告潘华新通知来工作的,至于是谁通知他们两人进行工作,被告潘华新是不清楚的。在施工现场,由潘华新通知的施工人员与另外一帮施工人员一起开展倒水泥工作,这反映了本案的整个工程不是由被告潘华新承包的,被告潘华新只是一个直接面对房东李景伦的打工者,负责通知其他人员工作以及提供搅拌机以及上落机两个机械,所以在此工程中多收取提供设备的工钱。2、在对林勤锡的询问笔录中的第二页中倒数第八行显示,派出所询问工资是由谁发放的,林勤锡回答全部都是由房东发放的。这反映了包括林勤锡、余华基、周顺意、潘华新等都是由房东统一发工资的。即施工人员的工资都是由房东统一派发的,被告潘华新是不知道林勤锡、余华基每天的工资收入,只是知道自己通知来的人每天的工资是120元。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方举出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两被告只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就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反映周顺意发生事故后的治疗情况、死亡事实以及其家庭成员的情况,是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景伦提交的证据1,原告方与被告潘华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经本院核实,该证据能反映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本院到江门市公安局七堡派出所调取的相关笔录、照片以及周顺意的户口簿和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原告以及两被告都未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容权活、林隔女的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庭审中的证人陈述及相关问答,对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判定。经审理查明: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群胜村南堂3巷4号在建房屋是被告李景伦及其妻子谭清兰所有。被告李景伦就该房屋的楼面倒水泥工程事项与被告潘华新进行口头约定,双方约定了价款,并由被告潘华新提供水泥搅拌机、滑轮升降机等设备和召集人员进行施工等。2013年7月13日,被告潘华新通知召集周顺意、容权活、林隔女等人到该在建房屋进行楼面倒水泥作业,由被告潘华新按每人每日120元的标准支付工钱。当日上午,周顺意、林勤锡、余华基、容权活、冯坤如等人在三楼楼面(二楼楼顶)进行浇注水泥浆等作业。周顺意主要负责用铁弯钩接送通过升降设备输送到三楼楼面装有水泥浆的泥水桶。当日上午十时左右,周顺意在操作过程中,其所用的铁弯钩没有钩住泥水桶,致使其身体失去平衡并从三楼楼面坠落至地面受伤。周顺意受伤后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一全身多处外伤:1、重型颅脑外伤;空腔粘膜挫裂伤;牙裂损伤并部分牙齿缺失;2、闭合性胸外伤;3、闭合性腹外伤特排;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二失血性休克;三吸入性肺炎。当天下午,医院对周顺意进行了1、剖腹探查术;2、肝左叶挫裂伤修补术,肝右叶挫裂伤修补术;3、后腹膜血肿切开引流术等。术后,周顺意被送到重症医学科予重症监护治疗,由于病情逐渐转差,随时有死亡可能,医院与其家属交代病情后,于2013年7月14日,周顺意的家属协助其办理出院手续。期间,周顺意在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3145.7元。回家后当日,周顺意在家中去世。事发在建房屋楼高两层,被告李景伦委托他人用竹竿搭建有简易单层棚架,没有栏网等保护。死者周顺意在施工中没有佩戴安全头盔等安全保护装备。另查明,死者周顺意系农业家庭户口,1952年2月3日出生,死亡时已满61周岁。周顺意的父母已先于其去世。原告黄柏宣与周顺意是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本案原告黄沃源、黄结容、黄市酬、黄珍桃。五原告是死者周顺意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再查明,被告潘华新长期从事泥水建筑工作,没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周顺意在劳务中生命遭受侵害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近亲属有权请求相应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五名原告分别是死者周顺意的配偶、儿女,与死者存在近亲属关系,是合法的赔偿权利人。第一,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需对周顺意的死亡承当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首先,被告潘华新抗辩认为其与周顺意没有构成劳动与劳务关系,本案被告潘华新、周顺意以及其他人员都是共同接受被告李景伦的工作安排而从事建筑施工的。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陈述和本案证据,可从以下四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周顺意与被告潘华新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一是涉案在建房屋的楼面倒水泥工程的有关协商事宜是被告潘华新与屋主即另一被告李景伦进行商洽的,周顺意与被告李景伦并无进行过相关事宜的协商。二是在劳务报酬方面,周顺意及容权活、林隔女等人的工资由被告潘华新决定,由被告潘华新按照每人每日120元的标准直接发放,被告李景伦对上述施工人员的报酬不知情,另外,被告潘华新本人的报酬并不是按照该标准进行支付,其本人与其他施工人员不是同工同酬。三是上述施工人员是由被告潘华新直接组织、召集、通知到场参与本次施工,并不是被告李景伦。四本案工程相关施工人员所用的部分工具是由被告潘华新提供,被告潘华新提供了搅拌机、升降机等设备用于本案的楼面倒水泥工程。综上,本案的楼面倒水泥工程是由被告潘华新承揽,并由其提供相应工具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的。周顺意等人为被告潘华新提供劳务,被告潘华新是接受劳务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周顺意在施工过程中失足由三楼楼面跌落至地面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的责任。本案中,周顺意已是成年人,之前亦多次从事过泥水劳作,应具备一定的安全意识,其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从事泥水施工作业时应佩戴安全头盔等安全设施,用以保障自身的人身安全,但其疏忽大意,罔顾安全,在没有做足安全措施的前提下自行劳作,并最终因意外而坠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周顺意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操作不规范的过错情形,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被告潘华新长期从事泥水建筑工作,其承接本案的倒水泥工程后组织周顺意等人进行施工,其作为组织者和本案倒水泥工程的承揽人,其发现施工场地安全保障设施不足的情况下应及时与定作人协商好并消除存在隐患,为提供劳务者安全、顺利完成劳务创造条件。但被告潘华新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工作场所的事故隐患,从而导致本案意外事件的发生。被告潘华新作为接受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担任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防控者的角色,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其未能保障劳务场所的安全和及时合理地指示劳务,其过错是造成本案意外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其次,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陈述和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被告李景伦与被告潘华新就本案楼面倒水泥工程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一是从涉案工程的性质来看,本案的倒水泥工程是由被告潘华新是以自备工具完成工作,即被告潘华新提供搅拌机、升降设备等工具设备。另外,该工程的直接组织、通知者是被告潘华新即并不是被告李景伦。二是从被告潘华新的工作报酬来看,被告潘华新领取报酬方式是一次性的,并不是以其本人提供劳务时间的多少来计算报酬的。三是从被告潘华新的工作效果来看,被告潘华新是以完成楼面倒水泥工程这一工作成果为目的的,并不是单纯提供劳务。综上,被告李景伦与被告潘华新之间更加符合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即被告李景伦是本案楼面倒水泥工厂的定作人,被告潘华新是该工程的承揽人。被告潘华新抗辩认为其受雇于被告李景伦,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其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景伦将在建两层楼房的不同工程发包给不同人员进行施工,其选任被告潘华新作为本案楼面倒水泥工程的的承揽人,但被告潘华新在施工过程中缺乏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现场施工人员的安全装备缺乏,被告李景伦明存在此情况,依然放任相关施工人员从事风险较高的施工作业。另外,从相关照片等证据可以显示,在建房屋周围所搭建有简易棚架的高度与结构不能发挥防护网的保护作用,对在三楼楼面施工的人员未能起到有效的安全防范作用,被告李景伦作为屋主其应对房屋的施工环境负有相应的安全防范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景伦在本案中的定作行为存在过失,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本案损害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周顺意承担本案损失的20%责任、被告潘华新承担本案损失的50%责任、被告李景伦承担本案损失的30%责任。第二,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大小的问题,即原告方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有理、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结合原告方的诉求,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第一项,对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相关收费票据、住院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互相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经核实,本院确认周顺意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是83145.7元,原告方主张数额为83145元,未有超出83145.7元的范围,该主张是原告方对自己权益的合法处置,故本院确认本次事故医疗费为83145元。第二项,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周顺意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时已是六十一周岁,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十九年计算。另2012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是10542.84元/年。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0542.84元/年×19年=200313.96元,与原告主张的数额一致。第三项,关于丧葬费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2012年广东省一般地区职工年均工资是56401元/年,故本案的丧葬费应为56401元/年÷12×6=28200.5元,原告主张的28200元未有超出上述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核算,周顺意因本次事故死亡产生的人身损失总额为:医疗费83145元+死亡赔偿金200313.96元+丧葬费应为28200元=311658.96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被告李景伦承担其中30%赔偿责任,即被告李景伦应赔偿93497.69元给五名原告。被告潘华新承担其中的50%赔偿责任,即被告潘华新应赔偿155829.48元给五名原告。对五名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以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本案相应赔偿款,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伦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柏宣、黄结容、黄市酬、黄珍桃、黄沃源赔偿款93497.69元。二、被告潘华新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柏宣、黄结容、黄市酬、黄珍桃、黄沃源赔偿款155829.48元。三、驳回原告黄柏宣、黄结容、黄市酬、黄珍桃、黄沃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8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共4178元,由原告黄柏宣、黄结容、黄市酬、黄珍桃、黄沃源负担836元,被告李景伦负担1253元,被告潘华新负担2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金辉人民陪审员  林兴瑶人民陪审员  黄广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宇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