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闸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皖KM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中山北路、平型关路附近时,适逢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设卡检查酒后驾车,经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当场检测,被告人高某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经鉴定,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6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工作情况》、《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小型汽车皖KMXX**车辆信息》,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饮酒至血液内乙醇含量达到1.76mg/ml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 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