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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6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付合然与王铁斌、马金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合然,王铁斌,马金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6021号原告付合然,农民现住滦县自强里6-2-702室。委托代理人王曙华,男,1974年6月18日生,汉族,(特别代理)。被告王铁斌。被告马金财,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地址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负责人许玉青,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403847-8。委托代理人张宝良,男,(特别代理)。原告付合然与被告王铁斌、马金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合然的委托代理人王曙华、被告马金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铁斌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合然诉称,2012年10月3日9时许,被告王铁斌驾驶马金财所有的冀B×××××号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利路路口时,与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铁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42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030元、伤残赔偿金1643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7900元、误工费12266.67元、护理费1927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39836.64元。原告认为,被告马金财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铁斌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马金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9836.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铁斌未作答辩。被告马金财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1、冀B×××××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商业险第一受益人是中国重汽财务有限公司,只有该车按期还贷并且该车的行驶证与司机的驾驶证都年检有效的情况下,我司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4、原告身份是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5、原告系小腿截肢,假肢及其维护费,我司同意按照18000元每具,每四年更换一次,计算到唐山市平均寿命74周岁;6、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64周岁,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该给付误工费;7、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9时10分许,被告王铁斌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平青大公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付合然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的相撞,造成原告付合然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铁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合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合然即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急救,并于当日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诊断:1、右足及右小腿下段毁损伤(1)右足、右小腿远端1/2段皮肤软组织开放剥脱伤(2)右足背、足底皮下软组织挫灭(3)右足第1-5跗跎关节、跗间关节开放骨折脱位(4)右外踝、跟骨开放粉碎骨折并距下关节开放脱位(5)右足1、2、4、5趾闭合骨折脱位(6)右足背动脉、胫后动脉血栓2、右尺骨远端闭合骨折3、右面部、眼睑、右膝前皮肤软组织挫伤4、糖尿病5、右桡骨头闭合骨折6、双眼挫伤7、双眼结膜下出血。出院后原告付合然又到该院及唐山市眼科医院等进行复查、治疗等,伤后支出医疗费35215.97元。滦县交警队委托滦县公安局法医室对原告付合然进行休息时间鉴定,滦县公安局法医室出具滦公法损(交)鉴临床字(2013)212号鉴定书,其中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至评残前一日,伤后一人护理60日;建议评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40元。经滦县交警队委托,原告付合然在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了唐华(2013)临鉴字第1560号临床鉴定,鉴定意见:“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6.9-c,评定为陆级伤残;右小腿需安装假肢并定期更换。”原告付合然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付合然在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进行了假肢安装,假肢价格25500元。在安装假肢过程中,原告产生住宿费3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合然支出部分交通费。原告付合然自2010年1月至今居住在滦县新城自强里6号楼2门702室。原告付合然系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1800元,因受伤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付合然住院期间王曙华护理,王曙华系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其二个月工资。另查明,被告马金财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被告王铁斌系其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王铁斌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陈述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现金10000元,并支取被告在交警队交纳的事故押金49900元。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提出原告付合然的假肢及其维护费按照18000元/具计算,每四年更换一次,计算到唐山市平均寿命74周岁。原告付合然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该主张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铁斌驾驶证及其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原告的法医及伤残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劳动合同、房产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宿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王铁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付合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马金财系肇事车的车主,被告王铁斌系被告马金财的雇员,被告王铁斌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次事故,因此其对原告付合然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马金财承担。被告马金财所有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被告王铁斌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原告付合然直接赔偿。原告付合然提交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其中对于专家会诊费,因其提交的票据上没有加盖医院公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滦县中医院法医门诊210元的费用,应属于鉴定费,不计算在医疗费之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他单据,核定医疗费损失为35215.97元;原告付合然住院2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原告付合然的伤后护理时间及伤残等级是滦县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所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付合然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核定金额为104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进行休息、护理时间及伤残等级鉴定的实际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付合然提交了居住在城镇的证明及购买房屋证明,诉请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的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为陆级,至事故发生时原告付合然已年满64周岁,因此伤残赔偿金为164344元(20543元/年×16年×50%);原告付合然提交了其与护理人员的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同时提交了自己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和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误工7个月零26天,认定误工费为14160元(1800元/月×7个月+1800元/月÷30天×26天),但是原告诉请误工费12266.67元,按照诉请认定;根据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显示,月平均工资为9619.64元,认定护理费为19239.28元(9619.64元/月÷30天×60天);原告付合然需要安装假肢,在庭审中原告付合然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提出的假肢及其维护费按照18000元/具计算、每四年更换一次、计算到唐山市平均寿命74周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合然受伤时年满64周岁,至74周岁还要10年,共需要更换3次,因此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费用及假肢维修费用)为54000元(18000元×3次)。原告诉请住宿费3600元,并提交了票据,该费用是原告伤后产生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400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受伤住院急救、转院、出院、多次复查及进行鉴定等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致残,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0元,考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并截肢,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付合然诉请营养费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认定原告付合然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21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643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000元,鉴定费1040元,误工费12266.67元,护理费为19239.28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324105.92元。被告马金财已付原告付合然59900元(10000元+49900元),此款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合然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合然精神抚慰金3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项损失8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付合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项损失204105.92元;共计324105.92元。被告马金财已付原告付合然599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付合然264205.92元,给付被告马金财599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付合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2632元,由原告付合然负担131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 晓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欧阳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