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翔执审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厦门市翔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康文勅、王明秀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翔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康文勅,王明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翔执审字第13号申请人厦门市翔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厦门市翔安区新店路2009号614。法定代表人洪求瑛,局长。被执行人康文勅,男,1987年7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明秀,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申请人厦门市翔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厦门市翔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10月27日以被执行人康文勅、王明秀于2010年5月9日政策外生育第贰孩(女),属提前生育为由,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了翔计生征决字(2011)第368(新店1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责令被执行人康文勅、王明秀于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主动向厦门银行翔安支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5172元,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加收滞纳金(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厦门市翔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了翔计生征决字(2011)第368(新店1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1年10月3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康文勅、王明秀,被执行人康文勅、王明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翔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翔计生征决字(2011)第368(新店1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康文勅、王明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厦门市翔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立案执行;二、被执行人康文勅、王明秀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5172元;三、被执行人康文勅、王明秀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廖金瑶代理 审 判员 郑 锋人民 陪 审员 陈东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代) 黄泳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