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洞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艳萍、申永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艳萍,申永利,肖飞,向芳艳,向四平,谢正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洞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朱晓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谢艳萍,女,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被告申永利,男,1968年10与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肖飞,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向芳艳,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向四平,女,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被告谢正雄,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开发商。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艳萍、申永利、肖飞、向芳艳、向四平、谢正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也未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肖荷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静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