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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7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海与张洪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张洪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140号原告李海,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江超,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达,女,1980年8月12日出生。原告李海与被告张洪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伊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凛、人民陪审员席久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的委托代理人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海起诉称:2012年9月30日,张洪达向李海借款30万元,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前偿还10万元,2013年2月底偿还10万元,2013年3月30日偿还1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洪达未依约偿还。故李海诉至法院,要求张洪达偿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洪达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张洪达向李海借款30万元。当日,张洪达向李海出具欠条,内容为:欠人民币30万元。欠款人张洪达。2013年1月30号还10万,2013年2月30号还10万,2013年3月30号还10万。诉讼中,张洪达主张李海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洪达向李海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海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张洪达应承担相应的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李海要求张洪达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海借款三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三百元及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由被告张洪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被告张洪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伊雯代理审判员  王 凛人民陪审员  席久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