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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民初字第3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金波与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波,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3262号原告:金波。被告: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伯群。委托代理人:张胜华。原告金波为与被告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平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波,被告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金华世贸中心B-4035、B-4039号两铺,原告于2009年6月11日支付全款412120元。根据合同第九条交付期限和条件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10年6月28日前,将符合规定并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实际至今尚未交付。根据合同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二种方式处理: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3年12月8日,共1258天,违约金为259223.48元。另根据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规定,出卖人承诺于2010年12月28日前,取得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但至今仍未交付,根据该条款第2款,自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按第2条第2款约定: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8日,共1076天,违约金为44344.1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259223.48元和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人民币44344.11元,共计303567.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华越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商铺经营管理合同担保方认为原告在收到第四年租金(委托经营收益)的前提下,违约交房的事实不存在。如果法院认定我们违约交房,请求调低违约金的支付比例。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3.买房全款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全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交委托经营收益支付凭证复印件2份,证明委托经营收益已按委托经营合同履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金波的诉称与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和本案原告存在相同情况的其他购房户有1500多户,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由于种种原因目前经营困难。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调低违约金比例。本院认为:被告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的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本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证违约金。但考虑到与原告相同情况的购房户有1500多户和被告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本院按被告的申请,依法对上述逾期交房违约金作适当的调整。对逾期办证违约金维持日万分之一不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一、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应按金波已付房款412120元从2010年6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五向金波计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二、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应按金波已付房款412120元从2010年12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一向金波计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产权证书之日止。三、驳回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中履行内容,于2014年3月31日前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7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54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可汇至金华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37,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7日后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正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广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