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昆花民初字第0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昆山市聚星铸锻件有限公司与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聚星铸锻件有限公司,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花民初字第0734号原告昆山市聚星铸锻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顺扬民营区。法定代表人归惠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长稳,男,如皋市夏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人民北路58号。法定代表人万久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广忠,男,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昆山市聚星铸锻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长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广忠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聚星铸锻件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被告为原告承建锻工厂房、金工厂房、员工活动室、门卫配电间等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于2011年春节前竣工,被告委派该项目经理许金山具体负责此项目工程的施工。后原告按约超额给付了应给付的建设工程款,可至2011年春节时,被告仅完成了部分工程量。自2011年春节后至今,被告均没有安排人员进工地施工。原告总计已给付被告工程款等为6550269元。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的延误期已长达2年之久,致使不能实现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故原告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的工程款2600269元(6550269元-39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39340元(自2011年2月9日以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共计1023天)。被告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6550269元中,只有部分即5524500元是打入被告公司的账户中,对被告是已完成了工程造价为3950000元的工程量的事实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原告将位于昆山市花桥镇顺扬路锻工厂房、金工厂房、员工活动室、门卫配电间工程发包给被告。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内容为柱基、土建、水电、钢结构工程及厂区道路、绿化(简易)排水;工程工期为日历天数240天;工程金额为6530000元(一次包干);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方式、时间和金额或占工程总额的比例为柱基结束付500000元,基础结束付1000000元,主体工程量完成一半付500000元,主体结束付1500000元,竣工结束付1000000元,春节前分配付1000000元,余款五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支付每天按延期工程价款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的发包人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归惠清签字并盖原告公章,承包人处由许金山签字并盖被告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庭审中,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已完成的涉案工程量所需工程款为3950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并由被告确认的涉案工程款为5524500元。原告认为其共计支付被告涉案工程款6550269元(包括支付被告并由被告确认的涉案工程款5524500元、原告认为其已支付的与许金山个人有关的款项1025769元)。被告认为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涉案工程款为5524500元,其他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付款凭证、现场照片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0年3月11日起240日内完成涉案工程,但被告至今未完成涉案工程施工,系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6530000元,双方对被告已完成了造价为3950000元的涉案工程量以及原告已支付被告5524500元涉案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认为的另外其已支付的1025769元款项是否属于支付被告的涉案工程款。本院认为该款项原告未汇至与被告以及工程项目有关的银行账户,也未由被告确认,且无证据证明该资金用于被告“承包”工程项目,亦无证据证明交易与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有关,让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认为其已支付的1025769元款项系支付被告的涉案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解除,被告应返还相应的涉案工程款,被告已完成的涉案工程量所需3950000元工程款应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5524500元涉案工程款中抵扣,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涉案工程款15745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支付每天按延期工程价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且原告未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亦未举证实际损失金额,故本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至于起算日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昆山市聚星铸锻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二、被告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聚星铸锻件有限公司工程款1574500元并赔偿损失(以1574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8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冯建明人民陪审员  杨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蔷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