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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思某甲,思某乙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被告人曹某甲,男,汉族,农民,2002年至2011年11月任本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思某甲,男,汉族,农民,2002年至2011年11月任本村委会主任兼出纳,现任某养老院会计。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思某乙,男,汉族,农民,现任本村党支部书记。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思某甲、曹某甲、思某乙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谦、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思某甲、曹某甲、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7日,被告人曹某甲利用任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的便利,向被告人思某甲提出借用村集体所有的款项,被告人思某甲未经次农委会研究决定,擅自将自己保管的该村林地租赁补偿款中的1万元借给曹某甲,同时曹某甲给思某甲打下借款1万元的借据一张。2007年12月1日,被告人曹某甲又向思某甲提出再借用上述款项1万元出借给曹某甲并由其打下借据一张。被告人曹某甲将2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深井井架和平时日常开支。2007年9月10日,被告人思某乙欲更换经营的榆林市公交公司某路公交车,但因资金周转困难,便向曹某甲和思某甲提出借用村集体所有的林地租赁补偿款5万元,被告人曹某甲未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擅自决定并指使���告人思某甲借给5万元,并由被告人思某乙打下借款5万元的借据一张。被告人思某乙将5万元借款用于购置更换公交车。2010年4月7日,被告人曹某甲因购买树苗资金周转困难,利用任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的便利,便向被告人思某甲提出借用榆阳区某学区下发给村中心小学的专项维修款5万元,被告人思某甲未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擅自将自己保管的中心小学的专项维修资金借给被告人曹某甲5万元,并由被告人曹某甲打下借款5万元的借据一张。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思某甲、曹某甲、思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挪用公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思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挪用公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思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挪���公款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7日,被告人曹某甲利用任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的便利,向被告人思某甲提出借用村集体所有的款项,被告人思某甲未经次农委会研究决定,擅自将自己保管的该村林地租赁补偿款中的1万元借给曹某甲,同时曹某甲给思某甲打下借款1万元的借据一张。2007年12月1日,被告人曹某甲又向思某甲提出再借用上述款项1万元出借给曹某甲并由其打下借据一张。被告人曹某甲将2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深井井架和平时日常开支。2007年9月10日,被告人思某乙欲更换经营的榆林市公交公司四路公交车,但因资金周转困难,便向曹某甲和思某甲提出借用村集体所有的林地租赁补偿款5万元,被告人曹某甲未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擅自决定并指使被告人思某甲借给5万元,并由被告人思某乙打下借款5万元的借据一张。被告人思某乙将5万元借款用于购��更换公交车。2010年4月7日,被告人曹某甲因购买树苗资金周转困难,利用任村委会党支部书记的便利,便向被告人思某甲提出借用某学区下发给村中心小学的专项维修款5万元,被告人思某甲未经村委会研究决定,擅自将自己保管的中心小学的专项维修资金借给被告人曹某甲5万元,并由被告人曹某甲打下借款5万元的借据一张。以上被告人曹某甲、思某甲挪用公款12万元,被告人思某乙挪用公款5万元.案发后,三被告人挪用的上述款项均已全部退还。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证明其挪用公款的时间、借款用途及数额以及案发后还款的事实。2、被告人思某甲的供述,证明其挪用公款的时间、借款用途及数额以及案发后还款的事实。3、被告人思某乙的供述,证明其挪用公款的时间及数额、借款用途��及案发后还款的事实。4、林地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证明2007年7月9日该村向本乡双红村出租林地,租金为70万元的事实。5、被告人思某乙、曹某甲借条,证明被告人思某乙于2007年9月10日从村集体所有的林地租赁补偿款借用5万元,并由打下借据一张以及被告人曹某甲挪用公款打下欠据的事实。6、榆阳区红石桥乡申请新建某中心小学的报告、榆林市榆阳区榆区政教发(2010)3号关于下拨化解“普九”债务省奖资金的通知及资金表、记账凭证,证明榆阳区红石桥乡学区下发给某村中心小学的专项维修款5万元的事实。7、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证明曹某乙在担任红石桥村会计时村上资金有部分借用的事实。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曹某甲于2010年向其购买过树苗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被告人思某甲、曹某甲、思某乙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相��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思某甲、曹某甲、思某乙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思某甲、曹某甲、思某乙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性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思某甲、曹某甲、思某乙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思某甲、曹某甲、思某乙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思某甲、曹某甲、思某乙犯罪情节较轻,且在侦查、起诉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财经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打击形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思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思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富强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桂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