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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特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茅锦燕、慈溪市锦发化纤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茅锦燕,慈溪市锦发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商特字第192号申请人:茅锦燕。委托代理人:李文斌。被申请人:慈溪市锦发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幸儿。申请人茅锦燕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5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借款人胡维炼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胡维炼因经营所需向申请人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申请人提供借款日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5‰(即1.5%);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0‰;还款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利息一次,金额为180000元;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付清未付清利息;借款交付方式为申请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营业机构开立账户,借款人胡维炼在兴业银行的营业机构开立账户,办妥他项权证后,申请人将其在上述账户中的款项按约定金额划入借款人胡维炼上述账户内,即为申请人交付借款;还约定被申请人为借款人胡维炼的上述借款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慈溪市坎墩街道直塘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12字第××、01449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012第191051号);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为第二顺位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日在慈溪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13浙慈证经字第633号。2013年5月16日,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057**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5月16日、17日、20日,申请人依约向借款人胡维炼各交付借款1000000元、1500000元、1500000元。借款人胡维炼取得借款后未支付过利息。因被申请人的上述抵押财产在另案中被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2013年10月23日,借款人胡维炼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借款人胡维炼向申请人的借款期限调整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然届还款期,借款人胡维炼未依约还本付息。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上述房地产,所得款项第二顺序用于清偿借款人胡维炼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本金4000000元;2.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50000元;3.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67%计算的逾期利息;4.本案申请费。被申请人慈溪市锦发化纤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公证书及承诺书均依法成立且有效。申请人已按约向借款人胡维炼提供借款,但借款人胡维炼取得借款后未如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约要求借款人胡维炼清偿借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现申请人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67%计收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慈溪市锦发化纤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慈溪市坎墩街道直塘村、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057**号项下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茅锦燕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第二顺序受偿:1.借款本金4000000元;2.至2013年11月14日的利息350000元;3.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67%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申请费20840元,由被申请人慈溪市锦发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因申请人茅锦燕已交纳本院,故由申请人在上述第一项变价后所得款项中一并第二顺序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