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支行与左宝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支行,左宝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35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支行。负责人陈思青。委托代理人蔡国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左宝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行东方支行)与被告左宝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伟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宝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东方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8月2日起到2022年8月2日止;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2012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01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号XXX室的房产用于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200万元贷款用于经营活动,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5%,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执行利率以立即调整方式进行调整;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罚息与复利的计收方法与授信协议相同;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或处分抵押物。2012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8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利息扣款日为每月21日。被告自2012年11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足额还款的义务,截至2013年5月16日已连续6个月以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或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截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需向原告偿还的本金金额为200万元,利息为77,441.91元,逾期利息和复利合计为1,662.54元。另,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也应由被告全数负担。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7,441.91元、逾期利息1,662.54元,合计2,079,104.45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16日,此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原告、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以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2,300元;3、确认原告在被告无法清偿上述所有欠款时有权处分抵押物(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号XXX室的房产),并就处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左宝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并与被告关于授信额度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抵押关系及抵押物情况;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吃呢管理、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房地产登记簿,证明借款抵押物登记及抵押情况;5、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放款;6、客户逾期清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7、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的律师以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左宝龙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左宝龙未应诉答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理应恪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系合法的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左宝龙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所欠本息、逾期利息、复利并行使抵押权,并有权依约主张因此所发生的律师费损失。被告左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宝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左宝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支行截至2013年5月16日的利息77,441.91元、逾期利息和复利合计1,662.54元;三、被告左宝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支行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左宝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支行律师费损失62,300元;五、如被告左宝龙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支行可与被告左宝龙协议,以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左宝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左宝龙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9,491元,由被告左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权代理审判员 尹伟人民陪审员 孙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