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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原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裴显岺与秦小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显岺,秦小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846号原告裴显岺,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乐云,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小银,男,42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法律工作者。原告裴显岺与被告秦小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人民陪审员张国栋参加评议,于2013年9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0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5257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一分。两次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追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秦小银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不应该偿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裴���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借条不是为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只是在合伙过程中为了证明原告应承担的合伙债务的一部分,该借条应为合伙人共有,而不是由原告个人享有。原被告及其他合伙人的合伙事务尚未清算,且有重大的诉讼正在进行中,在未清算前无法确定被告应否承担合伙债务,所以该借条是合伙人共同享有的账目凭证,原告不能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秦小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股份协议书一份、起诉状两份。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股份协议书无异议;民事诉状无异议。诉状仅仅证明的是他人与原告有纠纷,与本案无关系,被告不能证实其主张,被告仅仅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与其他第三方存在纠纷。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的两份借条经被告质证后虽提出了异议,但该两份证据确系被告本人书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股份协议书记起诉状经原告质证后虽无异议,但该股份协议书及起诉状均不能对抗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秦同兴、刘好喜、裴新民共同经营一同兴板厂。2011年3月21日,原告所在的同兴板厂作为股东甲与股东乙刘竟一、股东丙刘好福、股东丁秦小银共同组成河南神力爆破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处一处到贵州省开展爆破工程事业。2011年5月24日,该工程处一处在实施爆破时,发生事故,将采石场房屋等设施损坏,该事故需要赔偿对方损失,因其他股东没钱,由原告首先拿出50万进行了赔偿,后经对该50万合伙债务进行分割,每人需承担84000元,因被告没钱返还原告,2011年5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赔偿的后续事宜,2011年9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3147元,约定月息一分,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借款虽是在原被告合伙期间因合伙债务而产生,但原告首先予以赔偿,原被告对债务进行分割,在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应视为被告对该借贷关系的认可,故被告应当偿还所借原告的现金129257元,并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本金84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2011年9月20日按照约定的月息一分计算支付本金43147元的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请求的所谓借款系原被告及其他人共同投资经营期间的账目凭证,不是实际的借贷关系,未能���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又辩称:合伙没有清算,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合伙清算结束后再进行,结合本案情况,被告的两次借款虽均在原被告合伙期间,是因合伙债务所借,但却是在合伙人需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时对合伙债务进行分割后,被告没有钱赔偿其应承担的部分而向原告借的现金,且该借款被告均给原告出具有借条,其中一笔还约定有利息,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小银返还原告裴显岺借款84000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一、被告秦小银返还原告裴显岺借款45257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2011年9月20日按照约定的���息一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84元,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刚审 判 员  武树山人民陪审员  张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