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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堂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谷中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堂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XX。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谷中在金堂县赵镇万方市场用镊子扒窃被害人刘X贞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35元,被便衣警察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谷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X贞的陈述及证人罗X土、肖X全的证词,该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词与被告人谷XX供述相一致;金堂县公安局扣押被扒窃的现金照片、拍摄的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谷XX曾经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的判决书、释放证以及被告人谷XX被便衣警察当场抓获归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XX盗窃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谷XX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本院在对其依法从重处罚的同时也考虑这一从轻处罚因素。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谷XX的刑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大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泓屿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犯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