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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梁茶飞、台州市快乐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河北天顺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吕有宽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茶飞,台州市快乐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河北天顺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吕有宽,吕晓莉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知民初字第836号原告:梁茶飞,经商。原告:台州市快乐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茶飞,执行董事。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俊勇。被告:河北天顺儿童玩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霞。委托代理人:刘少莹。被告:吕有宽,经商。被告:吕晓莉,经商。原告梁茶飞、台州市快乐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宝贝公司)为与被告河北天顺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吕有宽、吕晓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茶飞及快乐宝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项俊勇、被告吕有宽、吕晓莉及被告天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莹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梁茶飞系专利号为ZL20103021××××.9的儿童摇摆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6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1月30日,原告梁茶飞将上述专利许可给原告快乐宝贝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性许可。2011年上半年,两原告发现被告天顺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货号为666号的儿童摇摆车(扭扭车),其外观设计与原告的授权专利外观设计高度近似,构成侵权,遂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两原告与天顺公司于2011年6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天顺公司承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台州市中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但在2012年上半年,两原告发现被告天顺公司仍然在制造并向全国各地销售侵权产品,为保全证据,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7月6日来到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由被告吕有宽、吕晓莉父女经营的义乌市晓莉五金工具商行(G2-15650号店面),购买了被告天顺公司制造的货号为666号的儿童摇摆车一箱。2013年7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又通过电话联系、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吕有宽、吕晓莉父女经营的义乌市晓莉五金工具商行购买了15箱(每箱有4个)货号为666的天顺儿童摇摆车。被告天顺公司还在阿里巴巴开设主页,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天顺公司在2011年6月18日达成调解后至今二年多的时间里,继续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天顺666号儿童摇摆车,是新的侵权行为,其侵权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应依法严厉惩处。被告吕有宽、吕晓莉销售侵权产品,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天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03021××××.9名称为“儿童摇摆车(疯狂赛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2).被告吕有宽、吕晓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03021××××.9号名称为“儿童摇摆车(疯狂赛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天顺公司答辩称:(1)被告天顺公司曾对涉案专利提起过无效宣告申请,后因与两原告达成和解才将无效宣告申请撤回,涉案专利应当是无效专利;(2)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程序不合法,不应当被采纳;(3)原告提交的专利许可合同系虚假的、伪造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天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有宽答辩称:(1)被告吕有宽是涉案国际商贸城G2-15650号商位业主;(2)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吕晓莉销售的;(3)愿意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晓莉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吕晓莉销售的;(2)愿意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梁茶飞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快乐宝贝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天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网络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天顺公司的主体情况。3.义乌市晓莉五金工具商行工商登记情况、吕有宽及吕晓莉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吕有宽与吕晓莉系父女关系,两人系义乌市晓莉五金工具商行的经营者。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梁茶飞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梁茶飞将涉案专利以排他性的方式许可给原告快乐宝贝公司。6.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证明涉案专利的稳定性。7.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浙台知初字第1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天顺公司曾因侵犯涉案外观专利权赔偿给两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诺不再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8.(2012)浙江台正证字第02651号公证书、(2013)浙台正证字第03072号公证书(内附光盘一张)、(2013)浙台正证字第03073号公证书(内附光盘一张)、(2013)浙台正证字第03075号公证书(内附光盘一张)及公证封存实物、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两份,证明被告吕有宽、吕晓莉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天顺公司在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生产。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9.(2013)浙台正证字第0307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天顺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网页上显示被告天顺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被控侵权产品的供货总量为18200件。经比对,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10.公证费发票5张及收款收据2张,证明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花费公证费用6984元。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天顺公司质证如下:1.对原告梁茶飞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快乐宝贝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两原告应当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但对两原告的主体身份没有异议。2.对被告天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网络打印件、义乌市晓莉五金工具商行工商登记情况、吕有宽及吕晓莉的户籍证明均无异议。3.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恢复权利请求审批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专利缺乏新颖性,系无效专利。4.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合同当事人系原告梁茶飞及原告快乐宝贝公司,而梁茶飞就是快乐宝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者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股东会决议证明等证据佐证,且原告没有提供打款记录、财物会计凭证、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了约定的许可费用。5.对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评价报告只能作为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6.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调解过程中一方认可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7.对(2012)浙江台正证字第02651号公证书、(2013)浙台正证字第03072号公证书、(2013)浙台正证字第03073号公证书、(2013)浙台正证字第03075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按照《公正程序规则》第54条的规定,外出保全证据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而上述四份公证书中均只有一名人员有公证资格,公证书中也只有一个公证员的签名、盖章,第03072及03073号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显示原告代理人系故意引诱取证,且上述公证书均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天顺公司在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生产的。8.对(2013)浙台正证字第03074号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阿里巴巴网站上的信息系他人未经被告天顺公司同意私自发布的,且这些信息均发布于两原告与被告天顺公司在台州中院调解之前。9.对5张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被告天顺公司承担,因2张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吕有宽、吕晓莉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天顺公司、吕有宽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吕晓莉当庭提交:1.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复印件7份;2.QQ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3.促销活动信息传真件一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天顺公司。对被告吕晓莉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QQ聊天记录复印件、促销活动信息传真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吕晓莉应当提交该转账交易明细的原件,但认可被告吕有宽及吕晓莉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来源于被告天顺公司的事实。对被告吕晓莉提交的证据,被告天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三份证据均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被告吕晓莉提交的证据,被告吕有宽均没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天顺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义乌市晓莉五金工具商行工商登记情况、吕有宽及吕晓莉的户籍证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民事调解书均系原件,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梁茶飞身份证、原告快乐宝贝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虽均系复印件,但该三份证据所载信息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两原告主体信息相符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梁茶飞系专利号为ZL20103021××××.9号名称为“儿童摇摆车(疯狂赛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处于法律保护期内且具有稳定性。原告梁茶飞以排他性许可的方式将上述专利授权给原告快乐宝贝公司使用。被告吕有宽系义乌市晓莉五金工具商行的登记经营者及义乌国际商贸城G区15650号商位业主,被告吕有宽与被告吕晓莉系父女关系,两人共同经营该商行。两原告曾以被告天顺公司侵害其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天顺公司承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2012)浙江台正证字第02651号公证书、(2013)浙台正证字第03072号公证书、(2013)浙台正证字第03073号公证书、(2013)浙台正证字第03075号公证书均系原件,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四份公证书均载明公证事项由公证员于刚与工作人员章华军一起办理,符合《公正程序规则》第54条“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的规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7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项俊勇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二楼3街G区15650号商位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一箱,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上箱上标有”天顺”的标识、厂址电话、网址等信息,被控侵权产品上所挂吊牌上标有“河北天顺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等字样及网址(见附图二)。2013年7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项俊勇通过电话订购的方式向被告吕晓莉购得被控侵权产品15箱,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上箱上标有“天顺”的标识、厂址电话、网址等信息,被控侵权产品上所挂吊牌上标有“河北天顺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等字样及网址(见附图三),原告代理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吕晓莉支付了货款3720元。(2013)浙台正证字第03074号公证书系原件,且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7月8日,被告天顺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河北天顺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网店,网页中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公司员工人数为301-500人,月产量为100000台。在上述网店的“供应产品”信息中载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四),该被控侵权产品接受询价,供货总量为18200件。被告吕晓莉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被告天顺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至于被告吕有宽及被告吕晓莉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被告天顺公司,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论述。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茶飞系专利号为ZL20103021××××.9号名称为“儿童摇摆车(疯狂赛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处于法律保护期内且具有稳定性。原告梁茶飞以排他性许可的方式将上述专利授权给原告台州市快乐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吕有宽系义乌市晓莉五金工具商行的登记经营者及义乌国际商贸城G区15650号商位业主,被告吕有宽与被告吕晓莉系父女关系,两人共同经营该商行。两原告曾以被告天顺公司侵害其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天顺公司承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2012年7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项俊勇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二期二楼3街G区15650号商位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一箱,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上标有“天顺”的标识、厂址电话、网址等信息,被控侵权产品上所挂吊牌上标有“河北天顺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等字样及网址(见附图二)。2013年7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项俊勇通过电话订购的方式向被告吕晓莉购得被控侵权产品15箱,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上箱上标有”天顺”的标识、厂址电话、网址等信息,被控侵权产品上所挂吊牌上标有“河北天顺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等字样及网址(见附图三),原告代理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吕晓莉支付了货款372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河北天顺儿童玩具有限公司”网店,网页中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公司员工人数为301-500人,月产量为100000台。在上述网店的“供应产品”信息中载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四),该被控侵权产品接受询价,供货总量为18200件。经庭审比对,(2012)浙江台正证字第02651号公证书附图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天顺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内所发布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在2013年7月公证购买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基本一致,差别仅在于方向盘下方防滑踏板处形状不同。经庭审比对,涉案专利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显示的外观设计特征为:专利产品系摇摆车,车头是一个抽象的火车头形状,车头中间是一个抽象的圆形火车引擎造型,车头下方两侧各有一个凹进的梯形;方向盘为圆形,分成四个对称部分,方向盘上有一个卡通企鹅形状的装饰件,方向盘下方是一个透明的罩,方向盘下方的坐板上有左右对称的两个椭圆形防滑踏板,车子后部有一个倒U形的靠背,倒U形顶部中间有三圈横纹,靠背中间有一个弓形横档,后座板的形状为一个倒“山”字形,后部左右两侧各有一个突起的小方块。(2012)浙江台正证字第02651号公证书附图中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天顺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内所发布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在2013年7月公证购买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别。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且具有稳定性,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告天顺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内所发布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该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天顺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网店内以生产厂家名义展示侵权产品的图片并接受询价系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吕晓莉2012年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被告天顺公司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2013年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天顺公司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基本一致,结合产品外包装及吊牌上标明的生产厂家、地址、网址等信息,本院认定被告吕晓莉销售的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天顺公司生产及销售。被告天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两原告要求被告天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天顺公司曾与两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承诺停止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且调解协议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现被告天顺公司仍在持续实施侵权行为,两原告可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调解书进行强制执行,故本院对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天顺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不予理涉。被告吕有宽、吕晓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其主张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故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两原告与被告天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天顺公司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为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公证费等费用,特别考虑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以及双方曾就涉案专利达成过调解等因素,酌定被告天顺公司应负的赔偿金额为3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吕晓莉辩称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该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有宽辩称其只是商位业主,并未实际销售侵权产品,其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顺公司辩称涉案专利系无效专利,其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有宽、吕晓莉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030219289.9号名称为“儿童摇摆车(疯狂赛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河北天顺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梁茶飞、台州市快乐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含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梁茶飞、台州市快乐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梁茶飞、台州市快乐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被告河北天顺儿童玩具有限公司负担7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1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亚萍代理审判员  王献华代理陪审员  张 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 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