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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东灏物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深圳市海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东灏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深圳市海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金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56号原告广州市东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润香。委托代理人黄小霞,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海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罗志勇。被告深圳市海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明。被告广州市金荣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桂荣。委托代理人庄东晓,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东灏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海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深圳市海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公司)、广州市金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荣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侯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尚斌、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润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霞,被告海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明,被告金荣公司委托代理人庄东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与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达成运输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按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运输要求不定期为其运输货柜,并由被告金荣公司向原告结算运费。截至2013年5月,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尚欠原告运费170036元,上述运费金额经三被告核对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款项,亦至被告海康公司办公室追讨(在该公司办公室张贴有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海康公司工作人员信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17003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向原告向原告支付公证费3300元及快递费93元;三、被告海康公司、金荣公司对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海康公司辩称:账单中没有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签名确认,无法确认涉案的款项与被告有关。被告金荣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金荣公司与本案有关,被告金荣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提起的诉讼为恶意诉讼,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海康公司、金荣公司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三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无异议。2、对账单两份及附属付款转账单、拖车委托书、船务公司订舱确认书、发票(复印件)、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于2011年底达成运输合同协议自2012年1月起原告接受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的指令提供运输集装箱服务的事实。被告海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没有经过该公司的签名确认。被告金荣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并非原件,且没有三被告的签名确认,与被告金荣公司无关。3、对账单(2012年4月、7月、8月)、已付款银行记录等明细。证明被告一直由罗志勇个人帐户向原告支付运费的事实;被告主动与原告约定其欠原告的运费由广州金荣实业有限公司结算的事实。被告海康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均没有经过被告的签名确认,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金荣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并非原件,亦与其无关。4、对账单(2012年9月-2013年5月)共十份(QQ截图打印单)、附带集装箱托运单16份及佛山高明珠江货运码头有限公司货柜交接单53份(QQ截图打印单)(编号:E1301-05109、E1301-05110、E1301-05111、E1301-05112、E1301-05106、E1301-05119、E1301-05120、E1301-05121、E1301-05128、E1301-05189、E1301-05190、E1301-05191、E1301-05192、E1301-05195、E1301-05196、E1301-05197、E1301-05198、E1301-11332、E1303-03435、E1303-03436、E1303-03437、E1303-03438、E1304-12718、E1304-12734、E1304-12704、E1304-12721、E1304-12736、E1304-12733、E1304-12737、E1304-12751、E1304-12722、E1304-12728、E1304-12730、E1304-12731、E1304-12742、E1304-12732、E1304-12719、E1304-12720、E1305-00016、E1305-00017、E1305-02882、E1305-02883、E1305-02886、E1305-02887、E1305-02888、E1305-02889、E1305-06418、E1305-06428、E1305-06249、E1305-06419、E1305-06416、E1305-06421、E1305-06422)。证明原、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其拖欠原告运输等费用共170036元的事实。被告海康公司认为证据均没有经过被告海康公司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的确认。被告金荣公司认为对账单仅有原告盖章确认,没有经过三被告的签名确认,我方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托运单及交接单均不能显示涉案交易与我方有关。5、对账单送呈回执两份、停车费收费证明、金荣实业有限公司联系表(影印件)、广州宁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联系表(影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海康公司发票使用统计数据表、追收运费视频光盘(当庭播放)。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到被告海康公司办公室追讨运费的事实。被告海康公司认为送呈回执并非法定代表人签名,该证据亦并非原件。其他证据与本案亦无关系。被告金荣公司认为除停车费收费证明外的证据并非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停车费收费证明亦无法证明其开具的地点,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使该组证据经被告海康公司确认,亦与我方无关。6、QQ对话界面截屏打印件八份(当庭登陆QQ)、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润香与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罗志勇的短信通话截屏(时间:2013年7月4日、16日及24日)(当庭出示)。证明由于被告故意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向被告公证邮寄送达对帐单前只能根据被告的指引循QQ对话途径向其追讨运费的事实。被告海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QQ对话及短信的相对方是何人。被告金荣公司认为不能确认该手机号码是否仍由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使用,亦无法确认QQ联系的相对方是何人,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回应称,手机号码130××××3378为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在工商登记中的号码,也与视频中显示的通信录中的号码一致。QQ号码为78×××98。7、EMS速递邮件一份(编号:1013096131904)、交寄邮件收据一份(编号:0412939487)及发票三份(编号:20105429-20105431)。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寄送对帐单,但由于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办公室已迁移而遭退件的事实;速递费用为13元的事实。被告海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金荣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所附内容均不是原件不予确认8、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公证书六份【编号:(2013)粤广萝岗第4325-4330号】、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发票壹份(编号:05572974)及EMS速递发票四份(编号:10434431-10434434)、EMS速递邮件一份(编号:98796924502)。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通过公证邮寄送达的方式向三被告寄送未付运费之《对帐单》及《催收运费通知书》的事实;原告办理公证邮寄送达共花费公证费3300元及邮费80元的事实;上述寄送到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址的速递邮件同样由于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办公室已迁移而遭退件的事实。被告海康公司、金荣公司对公证书及公证行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书中的内容有异议,不予确认,均未经三被告签名确认。9、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润香与海康罗志勇的QQ通话截屏(当庭出示)、原告法定代表人冯润香与海康罗志勇先生的QQ通话截屏(当庭出示)、被告罗志勇邮件(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当庭出示)。证明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负责人罗志勇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自认欠运费170036元的事实。被告海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确认联系人是何人。被告金荣公司对QQ截屏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确认发件人为罗志勇,该证据反而证明发件人为宁远公司的。原告回应称,邮件中表示了罗志勇的名字,显示的电话号码与上述短信联系的电话号码一致。10、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工商登记内档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原告显示的短信联系号码一致。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海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被告金荣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仅凭一个电话号码认定本案与我方有关联。11、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公证书【编号:(2013)粤广萝岗第4880号】、宁远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与宁远公司的关联关系。被告海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金荣公司对公证书的形式及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宁远公司在法律上为独立的法人,该证据为网页打印件,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2、深圳市海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及其前身深圳市聚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内档资料:深圳市聚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书(袁爱芝和柳进转让予罗晓虹和罗英宜)、深圳市聚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页、罗晓虹及罗英宜身份证、验资事项说明及银行询征函、申请报告(深圳市聚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深圳市海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海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章程、罗志明及陈南宁身份证、股权转让协议书(罗晓虹和罗英宜转让予罗志明和陈南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表(罗晓虹)、法定代表人信息(罗志明)。证明被告海康公司的前股东及现股东涉嫌有违法抽逃注册资本行为的事实。被告海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金荣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13、证人谭某、苏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存在直接的运输业务关系,是由其对运费直接进行结算的。被告海康公司质证称,证人根本不清楚EMMA是何人,具体是何单位的工作人员也不知悉。据了解,我方与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均无名叫EMMA的员工。因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金荣公司质证称,我方无法确认两名证人的实际工作单位。证人的表述中确认了其不清楚联系业务的人员身份及是否获得公司授权而下单。本案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的应是德邦海运,而并非三被告。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两被告对证据1、7、8、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9属于数据电文,其当庭登录相关页面予以展示,本院对证据6、9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3、4、5及证据13证人证言的采信,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原告为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进行集装箱运输,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未与其结算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的运输费。还查,为追讨运输费,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勇邮寄送达对账单,并由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对邮寄过程进行公证。再查,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勇在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写明:今天我接到佛山法院的通知,说贵司因我司欠费问题,起诉我们……首先,我确认,我司总计欠贵司170036元的运费,金额无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海康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没有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的确认,无法确认涉案款项与被告海康公司有关。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运输费170036元已由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志勇进行确认,且原告提供汇款凭证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诉争的运输费与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均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海康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拖欠原告运输费170036元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运输费170036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公证费3300元及快递费93元的问题。上述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就上述费用如何分担进行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海康公司的责任问题。基于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海康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海康公司对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金荣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金荣公司并非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其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金荣公司承诺代为支付被告海康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运费,故原告诉请被告金荣公司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海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东灏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17003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深圳市海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东灏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68元,原告广州市东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深圳市海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3693元,被告深圳市海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海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全额预交,两被告在支付欠款时就其负担的部分受理费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德审 判 员  伍尚斌人民陪审员  陈贞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洁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