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申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泸州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20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堰塘湾**号楼。法定代表人:林子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东风,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学林,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熊正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广才,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泸州苑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苑林开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民终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第六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因第六建筑公司承建的房屋产生裂缝,给苑林开发公司造成损失500969元,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故意回避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建设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故意将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保修责任与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相混淆,偏袒苑林开发公司,导致对本案因工程质量缺陷所造成损失的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第六建筑公司收到本案二审判决后,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楼板裂缝的原因是楼板的设计没有满足设计规范的最小配筋率要求,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对本案损失赔偿责任的划分。二审判决将鉴定结论中上调的人工费和材料费共计24万余元不计入苑林开发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以“申请人承建的房屋在保修期内发生楼板裂缝现象,工程实际结算时间应推迟”为由,不支持第六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利息和保证金利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苑林开发公司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留第六建筑公司47926.40元保修金,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对诉讼费用的承担”明显分配不公正,对第六建筑公司垫付的鉴定费7万元未作判决,也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因第六建筑公司承建的房屋产生裂缝,给苑林开发公司造成损失500969元,是否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苑林开发公司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受第六建筑公司在内的几家建筑公司委托与重庆佳洋建筑加固技术有限公司订立《砼板裂缝修复施工合同书》,苑林开发公司为此支付加固修复费、检测费、工程监理费1006786元。该部分总面积为51729.72平方米,每平方米分摊的费用为19.50元。因第六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面积为7345.27平方米,故第六建筑公司承建部分应分摊的损失为143232元。为安抚第六建筑公司所承建房屋的各业主,苑林开发公司还支付业主奖金、补偿费357737元。以上费用共计500969元。上述费用系第六建筑公司承建的房屋出现楼板裂缝而使苑林开发公司在建设费用之外增加的费用,一、二审法院认定为给苑林开发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判决是否故意混淆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保修责任与建设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导致对本案因工程质量缺陷所造成损失的责任划分不当的问题。业主入住后产生楼板裂缝现象,即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内出现瑕疵,第六建筑公司作为承建方理应按相关规定承担修复加固的责任。一、二审判决结合苑林开发公司对上述工程质量瑕疵也负有一定责任的情况,确定由第六建筑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故第六建筑公司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第六建筑公司二审后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对本案损失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第六建筑公司收到本案二审判决后,单方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楼板裂缝的原因是楼板的设计没有满足设计规范的最小配筋率要求,第六建筑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对本案损失赔偿责任的划分。但本案一审法院系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所涉工程进行的技术鉴定、提出的修复意见对本案损失赔偿责任作出了划分,第六建筑公司在一、二审中未对此技术鉴定和修复意见提出意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现第六建筑公司以二审后其另行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推翻一、二审认定责任的依据,理由并不充分。(四)关于上调的人工费和材料费的问题。虽然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0)造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及调整意见明确人工费调增102833.78元、钢材、水泥涨价价差146331.50元,合计249165.28元,但是第六建筑公司和苑林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形式,各种材料价格上涨,人工工资上浮等上浮风险列入合同价款之中,即工程采用固定价款后,发包方不再承担涨价因素产生的责任。故一审认定上述人工费调增和钢材、水泥涨价价差不应由苑林开发公司承担,与合同约定相符。(五)关于第六建筑公司承建的房屋在保修期内发生楼板裂缝现象,工程实际结算时间是否应推迟的问题,即工程款及保证金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导致双方未及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主要原因为第六建筑公司承建的房屋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楼板裂缝现象,即工程质量存在瑕疵问题,需进行修复处理等,本工程实际结算时间应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于一审诉讼过程中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及调整意见的时间为据。故一、二审未支持第六建筑公司提出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利息主张并无不当。(六)关于苑林开发公司应否在应付工程款中扣留第六建筑公司47926.40元保修金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房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房屋保修金在工程款中按3%比例暂扣,竣工满2年退60%,竣工满5年退40%,不计利息。本项工程的工程款为3993682.73元,以3%比例确定房屋保修金为119810.48元,现工程竣工虽满2年但未满5年,因双方所约定期限未届满,苑林开发公司在应付给第六建筑公司工程款中暂扣房屋保修金的40%,即47926.4元,符合双方约定。(七)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二审法院未支持第六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故二审判决由第六建筑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当。(八)关于鉴定费用的问题,由于本案中第六建筑公司未在一审中提出要求苑林开发公司支付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宜对此作出审理和判决。故第六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第六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汪 澜代理审判员 戴洪斌代理审判员 黄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