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殷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郊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冬生、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殷某某驾驶苏DZ****号小型轿车从黄山往铜陵方向行驶,至京台高速下行线1199KM处过隧道时,与隧道右臂刮擦碰撞,造成乘坐人李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铜陵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铜公交高认字(2013)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殷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向被害人亲属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殷某某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广秀审判员 姚国清审判员 江 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艾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