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严启香与张乐祥、高涛、武汉市铭泰科技有限公司、柳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启香,张乐祥,高涛,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柳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公安民初字第01040号原告:严启香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乐祥委托代理人:XX新,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涛被告: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黄公路30号森林花园C3栋3单元6层1号。法定代表人:高涛,该公司经理。被告:柳杰,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勇,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明,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671号。负责人:徐卫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昭晖,该公司职工。原告严启香诉被告张乐祥、高涛、武汉市铭泰科技有限公司、柳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启香委托代理人赵静、被告张乐祥委托代理人XX新、被告高涛、武汉市铭泰科技有限公司、柳杰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勇、汪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昭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启香诉称:2012年8月25日晚,被告张乐祥驾驶鄂A8JM**面包车沿斗湖堤镇潺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20时40分,车行至潺陵大道检察院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前方由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严启香,造成车辆受损、严启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108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乐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启香受伤后送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2天,用去医疗费236877.16元(被告共支付155000元,含保险公司10000元),其伤残程度经公安县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4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告张乐祥是被告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所雇请的司机,驾驶鄂A8JM**从事公司业务(摄像、监控器施工),被告高涛系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借用被告柳杰所有的鄂A8JM**面包车用于公司业务使用,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严启香经济损失287370.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严启香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出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询问笔录三份、车辆信息单(含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凭证、法医鉴定书、护理证明、轮椅发票、财物损失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张乐祥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1000元,在原告获得保险赔款后,该笔款项应予返还。被告高涛辩称:1、该事故中,肇事司机张乐祥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并非雇主,不应承担责任;2、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3、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严启香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肇事司机承担;4、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5、原告在事故过程中也有过错,理应减轻司机的赔偿责任;6、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将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62844.95元返还给答辩人。被告高涛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出证据如下:保险单复印件、保险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保单信息变更单、证明肇事车辆车牌由鄂AB7P**变更为鄂A8JM**和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药费明细单、银行转帐明细单、住院预算款收据一张,证明高涛垫付医疗费62844.95元。被告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与公司没有关系,车辆也不是公司所有,高涛和张乐祥均非职务行为。被告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出证据与高涛提供证据一致。被告柳杰辩称: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足的部分应由司机赔偿,请法院裁判。被告柳杰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出证据与高涛提供证据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且在承包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仅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已垫付了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原告部分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出专业资金与财务管理系统复印件证明已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晚,被告张乐祥驾驶鄂A8JM**面包车沿斗湖堤镇潺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20时40分,车行至潺陵大道检察院路段因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向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严启香,造成车辆受损、严启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乐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严启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严启香受伤后被送公安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22天,用去医药费236877.16元,被告高涛垫付医药费57500元,被告张乐祥垫付医药费87500元,原告严启香的伤残等级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评定为四个十级,后续治疗费18000元,庭审时,被告高涛申请要求对原告严启香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经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严启香伤残等级为九级,多等级赔偿系数为0.22,后期治疗费3万元,原告严启香因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1800元。同时查明:被告驾驶的鄂A8JM**面包车的号牌是由鄂AB7P**号牌变更而来。该车于2012年1月1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为原告严启香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被告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高涛因从事公司业务(安装高速公路摄像、监控器),借用被告柳杰所有的鄂A8JM**面包车,雇请被告张乐祥作为司机,从武汉出发到公安县进行施工,晚上从藕池返回公安县斗湖堤孱陵大道检察院路段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等陈述和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权利,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内容及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酌定被告张乐祥承担本次事故80%责任,原告严启香承担20%事故责任。原告严启香向本院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其提交的部分票据不合国家规定的票据,但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的支出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为宜。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2年度统计数据,原告严启香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36877.16元(236317.16元+560元门诊费)、后续治疗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91696元(20840元×20年×22%)、误工费18384.88元(20840元÷365天×322天)、护理费20840.90元(23624元÷365天×3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100元(322天×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800元(100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14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用具费980元,合计430098.94元。因被告张乐祥是受被告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高涛雇请,驾驶车辆从事公司业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严启香受伤,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雇主被告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严启香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高涛徐为被告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其行为由该公司负责。肇事车辆鄂A8JM**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严启香经济损失,已先期垫付给原告严启香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减除;余额308098.94元,被告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高涛赔偿原告严启香经济损失246479.94元(308098.94元×80%),余额61619.79元由原告依责自己承担,被告张乐祥已垫付给原告严启香的医疗费87500元、高涛垫付57500元,在原告严启香获得赔偿后返还给被告张乐祥。原告严启香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柳杰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柳杰已将鄂A8JM**面包车借给被告高涛使用,无法对该车实施管理,同时在出借过程中无过错行为,故被告柳杰不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原告严启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启香的损失人民币430098.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赔付人民币112000元;二、余额308098.94元,由被告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严启香经济损失人民币246479.15元(308098.94元×80%);三、原告严启香在获得上述赔偿后返还给被告张乐祥87500元、高涛57500元;四、驳回原告严启香对被告张乐祥、高涛、柳杰的诉请及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被告武汉铭泰沙科技有限公司、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