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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张某某,女,现年35岁。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佘某某,男,现年42岁。原告张某某就与被告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桃源县热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4月25日生一女,取名佘某佩,2006年5月21日生一女,取名佘某真。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民政管理办公室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其辩解主张,被告佘某某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8年在桃源县热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4月25日生一女,取名佘某佩,2006年5月21日生一女,取名佘某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另查明:原告无婚前嫁妆在被告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在桃源县热市镇菖蒲农村信用社的存款10万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结婚已有10多年,婚后生育两女,婚姻基础牢固。虽然婚后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岳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董 萍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