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胡绍迟与孙纪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绍迟,孙纪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424号原告胡绍迟。被告孙纪德。原告胡绍迟为与被告孙纪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绍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纪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绍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1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该款于2013年4月10日前归还。现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纪德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原告胡绍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及汇款单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孙纪德向原告胡绍迟借款的事实;证据3、证人杨正钰证言:证人系原告外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原告借钱给被告做生意,被告以分红的形式支付利息;原告在华富天成宾馆交付过现金50万元,具体时间已记不清楚,当时我有在场。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条,借条内容由我书写,被告孙纪德签字确认。被告孙纪德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出示,被告孙纪德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汇款单据的金额是235万元,与借条中借款金额存在差额,但证人证言能证明原、被告间的经济往来除了汇款外,亦存在现金交付;且借条中对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约定明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绍迟与被告孙纪德系朋友关系。被告孙纪德因需多次向原告胡绍迟借款,并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该欠条载明:孙纪德向胡绍迟借款300万元正,为2012年4月10日借去(借款期为1年,即2013年4月10日止)。附此款为人民币,借款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落款人孙纪德。该欠条未书面约定利息。上述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胡绍迟与被告孙纪德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汇款凭证及证人证言为证,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纪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绍迟借款3000000元。款交陶山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孙纪德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来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0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800元,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陪审员 金飞云人民陪审员 唐品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毛小雨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