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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开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施正福与扬中市威洁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周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正福,扬中市威洁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周道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开商初字第188号原告施正福。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扬中市威洁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八桥镇永胜街。法定代表人周学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金生。被告周道庆。原告施正福与被告扬中市威洁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市威洁斯公司)、周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正福的委托代理人钱吉飞和被告扬中市威洁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道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正福诉称:2013年元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5%,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嗣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3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扬中市威洁斯公司辩称:在公司的实际运营过程之中,行政章一直由公司的另一股东即周道庆的妻子黄蕊保管,对借条上加盖的公章和周道庆的签名表示怀疑,申请鉴定;周道庆现已离家出走,从其留在家中的账单中反映此笔借款不实,本金300000元中可能有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21日,被告周道庆时系被告扬中市威洁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施正福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此款已打入周道庆本人银行卡及现金,两借款人不分份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2.5%计月息。借款人1:扬中市威洁斯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人2:周道庆”,被告扬中市威洁斯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同日,原告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周道庆人民币222000元,后因两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引起诉讼。又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扬中市威洁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周道庆变更为周学龙。审理中,原告施正福为保证案件的正常审理及审理后的顺利执行,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扬中市威洁斯公司银行存款360000元,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保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予以证实,并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扬中市威洁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元月21日,原告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将大额现金汇入周道庆银行卡上,故借条中被告周道庆的签名应是真实的,至于被告扬中市威洁斯公司陈述借款本金中可能包含利息,因未能提供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道庆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任被告扬中市威洁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条中加盖的公章无论真伪,原告均有理由相信被告周道庆加盖印章是代表人扬中市威洁斯公司的行为,故对公章真伪的鉴定没有必要,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道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中市威洁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周道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所借原告施正福本金3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8795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人民陪审员  戎国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权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