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一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474号施书远农户与吴忠全、黄云祥、易培进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书远农户,吴忠全,黄云祥,易培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474号原告施书远农户。代表人施书远,该农户户主,男,1954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丕杰,男,1943年7月出生,退休干部。被告吴忠全,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云祥,男,1970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易培进,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施书远农户诉被告吴忠全、黄云祥、易培进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忠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泰先、代理审判员邓婷婷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珊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书远农户的代表人施书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丕杰,被告黄云祥、易培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书远农户诉称,1982年,国家实行生产责任制后,原告承包了榃扒麓水田1.2亩(三块相连),此土地属于保水田,每年的粮食产量为1920斤(每糙亩产为800斤),在2011年春,被告吴忠全、黄云祥、易培进三人购买了平田村一队的林木,为了砍伐及方便运输林木,而进行开山凿路,被告易培进用挖掘机开劈进山道路,在开路过程中,将泥土、石头等杂物任意堆放到原告承包的水田中,造成原告的水田被掩埋的事实,尤其是,并导致原告的水田的排水沟全部被封死。由于无法排水,无法再继续耕种这三块水田,使原告连续三年失收,每年实际损失为3840元。损害发生后,原告曾经找被告黄云祥论理,但被告黄云祥千方百计逃避责任,原告的户主多次到当地村委、镇司法所、县综治办请求给予处理,村委及司法所也曾派人亲临现场调查,损害事实存在,证据确凿,由于被告拒绝赔偿,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忠全、黄云祥、易培进赔偿因侵权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47328元(其中:土地损失费35808元,三年的粮食失收损失11520元,交通费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榃扒麓水田的事实存在;2、居民户口簿,拟证明施书远为该农户户主及该户成员情况;3、宾阳县中华镇三军村委及宾阳县中华镇司法所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存在;4、平田村一队证明1份,证明黄云祥买木后修路造成侵权的事实存在。被告吴忠全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云祥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易培进书面答辩,施书远农户提起的民事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答辩人多年来未从事贩木生意,而是从事开挖掘机业务,与陆树军合伙购买了挖掘机。在上一次施书远提起的民事诉讼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已证明了该挖掘机的户名为陆树军,并非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是不正确。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相符,答辩人一般是受他人的雇佣和指示进行工作的。二、2011年,答辩人未购买有平田村一队的林木,而是黄云祥购买的,路也是由黄云祥负责修整的(见原告提交的证据4)。据答辩人了解,黄云祥购得平田村一队的林木后,不久就将这林木转卖给他人,新买主又对原路进行拓宽,显然这与答辩人无关;现在的山路,宽度不知超过原路多少米了,并未见掩埋过被答辩人的田地。三、被答辩人的诉讼主张,无证据予以支持,表现在:1、被答辩人承包的责任田有多少块,各块责任田的方位不明,四至不清,是否受损不确定;2、原告的诉讼请求随意开口,有诬告之嫌,种田没有多少收成众所周知,现却要求赔偿4万多元;3、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损害了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四、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农户对该土地只享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集体土地受到损害的,应由集体行使诉权,而不是农户。现在施书远农户行使诉权,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五、施书远农户在上一次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其在庭审中已确认该户靠近山脚的责任田已有多年不耕种了,已属荒地,有何损失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给予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易培进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施书远农户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2、施书远农户的榃扒麓的承包田地是否被掩埋?被掩埋的面积是多少?3、本案原告有无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人是谁?经庭审质证,被告黄云祥、易培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告黄云祥认为,该份证明不真实,平田村一队的林木并非其本人所买,也不是其雇请挖土机去开路,是吴忠全购买;被告易培进认为其是于2010年第一次开路,后来另有买木的老板把该山路拓宽并降低坡度。关于施书远农户承包的榃扒麓的水田是否被掩埋以及被掩埋面积的问题。施书远早在2013年1月7日,以与本案起诉书中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了黄云祥、易培进,要求黄云祥、易培进赔偿因开山路造成其上述承包的水田被掩埋,无法耕种所造成其经济损失。本院当时已受理该案,案号为:(2013)宾民一初字第293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吴忠全为该案的被告。因双方对榃扒麓的水田是否被掩埋以及被掩埋的面积意见不一致,当时,本院依法委托了宾阳县国土资源局甘棠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对现场进行勘验。2013年6月26日,本院工作人员组织了宾阳县国土资源局甘棠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工作人员,通知了吴忠全、黄云祥、易培进到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图,当时有到场的施书远、黄云祥、易培进在勘验图上签名确认,吴忠全虽经本院通知,但其未到现场。后来该案因为诉讼主体问题,施书远已于2013年7月1日撤回起诉。本案中,关于施书远农户承包的榃扒麓的水田是否被掩埋以及被掩埋的面积的问题。本院又委托宾阳县国土资源局甘棠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对上述承包地进行现场勘验,在此过程中,本院分别征询原告施书远农户的代表人施书远、被告吴忠全、黄云祥、易培进,原、被告认为无需再重新到现场进行勘验,同意以2013年6月26日制作的现场勘验图确认的相关数据,交由宾阳县国土资源局甘棠镇国土资源管理所重新计算,计算的勘验结果为:现施书远农户榃扒麓的承包田地实有面积为1.345亩。原告对勘验结果没有异议,但认为土地承包当时的测量水平有限,以前是根据土地的面积交纳公粮的,少报承包土地面积在农村普遍存在,但是这面积与水田受损害没有关系。被告黄云祥、易培进认为,现场勘验时,水沟的边界能见到,该结果证明,原告的水田没有被掩埋。本院认为,勘验的数据经双方确认,勘验的结果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施书远农户为宾阳县中华镇三军村民委员会沙江村第三经联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施书远为该户户主,其家庭成员有:妻子张秀清、长子施贤树、二儿子施巧树、长女施海燕、二女儿施海芳。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原告施书远农户承包了该经联社的部分耕地,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其中位于榃扒麓的水田为1.2亩。2011年,宾阳县武陵镇四才村委平田村一队将该队的林木卖给吴忠全和黄云祥,买下该队林木不久后,为了砍运林木,黄云祥就雇请易培进用挖掘机来开进山道路。黄云祥与吴忠全共同买木以及黄云祥请易培进用挖掘机开进山道路的事实,黄云祥在(2013)宾民一初字第293号中均已自认。所开山路途经原告施书远农户位于榃扒麓的水田附近。买下该队的林木后不久就将该林木转让给他人割松脂及砍伐,后来受让人在砍伐过程中,除了对原来的道路进行拓宽外,还另新开了山路。另查明,对于原告施书远农户诉称其承包的榃扒麓的1.2亩水田被开路的泥土、石头等杂所掩埋的问题,本院于2013年12月21日依法委托了宾阳县国土资源局甘棠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进行勘验,勘验的结果为:现施书远农户榃扒麓的承包田地实有面积为1.345亩。原告称并导致该承包地的排水沟全部封,无法排水,无法再继续耕种的问题,本院查阅了施书远诉吴忠全、黄云祥、易培进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2013)宾民一初字第293号]中施书远在该案里提供的于2013年3月9日拍摄该田的照片以及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现场勘验时摄于该田的照片,水田里仅存少量积水,该田尚具备有耕种条件。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我国对于农村土地实行承包经营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施书远农户作为宾阳县中华镇三军村民委员会沙江村榃扒麓田地中的承包经营户,认为被告吴忠全、黄云祥、易培进的行为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益,造成了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其以原告的名义起诉上述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适格的原告。关于焦点2,原告认为其承包的榃扒麓的水田被开路的泥土、石头等杂物所掩埋,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载明,榃扒麓的水田仅为1.2亩,但从宾阳县国土资源局甘棠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对现场勘验的结果来看,上述原告承包的榃扒麓的三块水田现能测量到的面积为1.345亩,该面积明显大于承包合同中确定的面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水田被泥土、石头等杂物掩埋事实,因此对原告这一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诉称其承包的榃扒麓水田的排水沟全部被封死,无法排水,无法再继续耕种。(2013)宾民一初字第293号一案中施书远于2013年3月9日摄于该田中的照片以及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现场勘验时摄于该田的照片,明显可见该水田里仅存少量积水,表明该田还具备有耕种条件。因此,对原告诉称上述榃扒麓水田的排水沟全部被封死,无法排水,无法再继续耕种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本案焦点3,是以存在损害事实为前提,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承包的榃扒麓水田被掩埋或该田的排水沟被堵死,无法排水,无法进行耕种,以致其承包权益受到损害事实,因此对于焦点3,本院不再作分析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书远农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3元,由原告施书远农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3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贤审 判 员 林泰先代理审判员 邓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