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肖黑仔、茶陵县火田镇枫景村卫���室与周文英、谭友平、谭意意、谭小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黑仔,茶陵县火田镇枫景村卫生室,周文英,谭友平,谭意意,谭小兰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黑仔,男,1949年12月份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茶陵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茶陵县火田镇枫景村卫生室。住所地:茶陵县。法定代表人肖德喜。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华,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英,女,194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文盲,农民,住茶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友平,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文盲,农民,住茶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意意,女,199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外出务工人员,住茶陵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小兰,女,200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在校学生,住茶陵县。法定代理人谭友平,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文盲,农民,住茶陵县。系谭小兰的母亲。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发,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肖黑仔、茶陵县火田镇枫景村卫生室因与上诉人周文英、谭友平、谭意意、谭小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均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2)茶法民一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黑仔、茶陵县火田镇枫景村卫生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晓华,上诉人周文英、谭友平、谭意意、谭小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发以及上诉人周文英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7日下午,原告周文英之子、谭友平之夫、谭意意和��小兰之父谭头生因在农田喷洒农药后出现冷汗、呕吐、头晕、眼花等症状于当晚到被告枫景村卫生室就诊,被告枫景村卫生室医生也就是被告肖黑仔给予谭头生阿托品、解磷啶等药物治疗,经治疗症状缓解后交代家属带药回家。6月28日凌晨谭头生出现意识障碍,呼吸困难,于4时左右被送往高陇卫生院治疗,5:30心跳停止,抢救无效于5:50宣布死亡。谭头生死亡后,公安机关曾向谭头生家属征求意见询问是否对谭头生进行尸检以查明死因,谭头生家属均拒绝尸检。2012年6月30日,在茶陵县火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方与雇请谭头生喷洒农药的雇主颜祖光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颜祖光赔偿谭头生家属一切费用共计90000元,谭头生家属不再追究谭祖光任何法律责任,也不再提出任何经济赔偿要求。在2012年9月24日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上述协议中的赔偿款90000元已经��位80000元。2012年8月1日,原告以被告对谭头生诊疗行为违反了诊疗操作规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被告在对谭头生的诊疗过程中是否有医疗过失提出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后由一审法院委托该鉴定机构对被告在对谭头生的诊疗过程中是否有医疗过失进行鉴定。2013年3月1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1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谭头生在被告枫景村卫生室就诊过程中,医方即被告枫景村卫生室在把握用药剂量、重复用药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另,医方即被告枫景村卫生室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行为。同时该鉴定意见书对因果关系分析认为,由于谭头生死后未进行尸检,死亡原因不明确,因果关系难以判断。上述鉴定产生鉴定费4304元。原告���友平为谭头生之妻。原告周文英为谭头生之母出生于1949年3月7日,包括谭头生,原告周文英育有三位成年子女。原告谭意意和原告谭小兰均为谭头生之女,谭意意已经成年,谭小兰出生于2001年8月21日。被告枫景村卫生室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肖黑仔。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对谭头生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及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确定以及该损失如何承担;原告获得了相关赔偿后是否可以再就同一损害后果获得赔偿。一、关于在对谭头生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及因果关系。针对这点,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了明确的意见。被告虽然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并由法院委托,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申请并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二、原告的损失确定以及该损失如何承担。原告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15924元;2、死亡赔偿金131340元(6567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47474.17元[周文英(5179元/年×17年÷3人)+谭小兰(5179元/年×7年÷2人)],原告谭友平主张抚养费,但谭友平出生于1970年,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周文英不应该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其年纪较大,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5、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6、鉴定费4304元,以上各项共计200642.17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10000元。被告肖黑仔是被告枫景村卫生室的医生,其诊疗行为被告枫景村卫生室理应承担责任,同时,被告枫景村卫生室虽然登记的是集体所��制,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其实际经营者是被告肖黑仔,故被告肖黑仔应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鉴定意见书被告枫景村卫生室在把握用药剂量、重复用药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另,被告枫景村卫生室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行为;同时由于谭头生死后未进行尸检,死亡原因不明确,因果关系难以判断。故对本案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枫景村卫生室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枫景村卫生室应向四原告赔偿各项赔偿款共计70192.65元(200642.17元×3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三、关于原告获得了相关赔偿后是否可以再就同一损害后果获得赔偿。被告主张原告已经从颜祖光处获得了90000元的赔偿,不应该就同一损害后果再次获得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雇主赔偿90000元后是否能够就同一损害后果再向他人请求赔偿及��否应当冲抵应该考虑原告的全部损失是否已经全部获得赔偿。在本案中,即使雇主的90000元和被告应该赔偿的款项相加仍然未能使原告的损失全部得以赔偿,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茶陵县火田镇枫景村卫生室与被告肖黑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周文英、原告谭友平、原告谭意意、原告谭小兰支付各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70192.65元;二、驳回原告周文英、原告谭友平、原告谭意意、原告谭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3元,减半收取2966.5元,由原告周文英、原告谭友平、原告谭意意、原告谭小兰负担2076.55元,被告肖黑仔和被告茶陵县火田镇枫景村卫生室负担889.9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肖黑仔、茶陵县火田镇枫景村卫生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医疗过失错误;认定卫生室实际经营者为肖黑仔错误;认定周文英的扶养费错误;2、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对司法鉴定提出重新鉴定一审不予理睬,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利;3、一审判决证据缺少必要证据,依法不能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4、一审判决中尚有基本事实未查清,死者死亡的真实原因不明,依法不能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周文英、谭友平、谭意意、谭小兰上诉认为:1、一���判决原审被告承担的比例太低,应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2万元整;2、原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过低,应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1万元整。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在原判基础上增加3万元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分述如下: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肖黑仔、茶陵县火田镇枫景村卫生室在诊疗谭头生的过程中是否有医疗过失作出了鉴定,肖黑仔、茶陵县火田镇枫景村卫生室不服该鉴定,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上述规定中所列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法驳回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审理程序没有违法。2、本案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以及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枫景村卫生室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正确。肖黑仔是枫景村卫生室的医生,也是该卫生室的实际经营者,一审法院根据现行农村村卫生室的实际情况,判决实际经营者肖黑仔承担连带责任,未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二审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肖黑仔、茶陵县火田镇枫景村卫生室负担1555元,周文英、谭友平、谭意意、谭小兰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卫中审 判 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瑞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