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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商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江苏敦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国民、睢宁县振国船舶修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敦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睢宁县振国船舶修理有限公司,张国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商初字第1327号原告江苏敦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孝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同乐,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睢宁县振国船舶修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民。被告张国民,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原告江苏敦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睢宁县振国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国公司”)、张国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敦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同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国公司、张国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敦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项目分包合同关系,分包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王琼阁系第一被告员工,2013年10月30日就分包项目为被告一提供劳动时,因被告一安排的行车操作员存在违规操作的行为,导致王琼阁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为了安抚遇难者家属的情绪,原告积极配合被告一与王琼阁近亲属进行沟通、协调,于2013年11月7日就工亡待遇及善后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王琼阁近亲属因该起工亡事故所应享受的各项赔(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一作为王琼阁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该起工亡事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考虑到其目前暂无能力支付该笔费用,故由原告代被告一先行偿付上述各项赔(补)偿费用。代偿完成后,原告有权对被告一行使追偿权。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为了确保被告一履行债务,自愿就该笔债务为被告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代被告一向王琼阁近亲属支付了赔(补)偿费用100万元。但被告一拒不向原告偿还该笔代偿费用,被告二也拒不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工亡保险待遇费用100万元;2、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振国公司、张国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振国公司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2013年10月30日,振国公司的员工王琼阁在就分包项目工作时因振国公司安排的行车操作员存在违规操作行为而身亡。2013年11月7日,原告(甲方)、被告振国公司(乙方)、被告张国民(丙方)与王琼阁供养的亲属王太和、孙玉兰(丁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1、丁方因上述事故所应享受各项赔(补)偿费用为100万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含遗腹子)以及丁方为处理善后事宜所花费的所有费用(丧葬费用、交通费用、误工费用等)和基于人道主义对丁方另行补助的一次性困难补助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乙方系王琼阁的用人单位,应对该起事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鉴于其目前暂无能力支付,甲方代乙方先行偿付上述赔(补)偿费用。代偿完成后,甲方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对乙方行使追偿权。作为乙方法定代表人的丙方,为确保乙方履行债务,自愿就此债务为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上述费用,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10万元,在提供火化证明后3日内支付40万元,余款50万元在丁方提供完毕全部资料(死亡证明、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殡仪馆出具的殡葬证明、王琼阁及丁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或户籍证明)之后3日内支付。上述款项由甲方汇款至丁方指定的王太和名下的账户。协议另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11月8日、11月14日向指定账户汇入了2万元、48万元、50万元,合计100万元。上述款项支付后,被告振国公司、张国民均未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诉于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振国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另行结清,未从上述代偿款中抵扣。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付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振国公司、张国民以及案外人王琼阁的亲属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该协议书约定向王琼阁的亲属支付了赔(补)偿款100万元,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振国公司追偿。被告张国民自愿对振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振国公司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振国公司、张国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其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宁县振国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敦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00万元。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账号:459858214414。二、被告张国民对被告睢宁县振国船舶修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0元,减半收取694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940元由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陆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