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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朱斌与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行初字第238号原告朱斌,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乡市翻江镇园艺场村第三村民组。身份证号码4303221978********。委托代理人黎国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66707725-X。法定代表人孙国雄,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定华。委托代理人黄炳坚。原告朱斌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斌及委托代理人黎国民、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定华、黄炳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17日,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对原告朱斌作出了深公光行罚决字(2013)02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10时许,在公××街道宏发上域停车场盗窃被侵害人一辆摩托车的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朱斌的盗窃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追缴女装摩托车一辆,返还被侵害人。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回执、拘留家属通知书、家属送达邮寄凭证;证据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据4、追缴物品清单、被传唤家属通知书;证据5、呈请延长询问查证审批报告;证据6、延长询问查证时间通知书;证据7、检查笔录;证据8、证据保全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据9、传唤经过2份、陈某询问笔录、原告询问笔录;证据10、被告送达原告的行政案件权利和义务告知书、告知笔录、辨认照片4份;证据11、视听资料光盘1份(当庭播放),以上证据共同证明2013年10月17日原告在案发地点临时起意将一辆属于陈某的摩托车盗走,将摩托车放到自己的租房的楼梯间,被告通过小区的录像找到了原告,通过原告的供述在停放的地方找到了摩托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被告单方面制作证据;证据2向原告送达的处罚决定书是所谓的事发地点是在公××街道鸿福阁宾馆门口,现被告单方面改正,被告制作此文件是不规范的,且原告的户籍地不是湘潭市,核对事实不清楚,随意性很大,签字是原告所签;证据3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证据4追缴物品清单予以认可,没有异议,被传唤家属通知书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已通知家属;证据5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不予认可。证据6系被告单方面制作。证据7检查笔录予以认可。证据8不予认可。证据9中陈某的询问笔录无法确认,关于原告的询问笔录,当时在派出所时,做笔录的时候原告根本就没有看,签字是被逼迫的,上面的字是上面有内容要原告照抄的。证据10予以认可,关于辨认笔录,因辨认笔录上有岗亭的位置,离事发地点很近,当时原告本人向派出所陈述了当时他问了2次保安这个摩托车是否是没有人要的,因为那个车在垃圾站旁边,保安说没有人要,所以原告才将车骑走。原告请求调取原告当时询问保安的录像,及请求询问保安。证据11录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是调取了一部分录像,事发前原告有问保安2次的录像没有调取,保安说车子没有人要,所以原告才推走,同时,原告推走时保安向原告打了招呼。原告诉称,2013年lO月17日lO时许,原告在光明街道市政服务中心过程中,在公××街道鸿福阁宾馆门口发现一辆女式轻便摩托车,在征得公××街道鸿福阁宾馆保安人员的同意后,原告误认为该摩托车是没人要的摩托车,因此原告将该摩托车推上了垃圾清运车,后摩托车车主报警,原告立即将该摩托车返还了摩托车车主。被告认为原告有盗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告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决定。这个《行政处罚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并且错误地援引了法律条款,因此应予撤销。理由如下:该《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有盗窃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并据此作为处罚决定的主要理由。原告认为,这种认定是虚假的,不客观的。首先原告没有非法窃取的故意;二是认定为盗窃行为必须是趁人不备,秘密窃取的行为,原告是在上班时间,在征得有关保安人员的同意后,错误地认为该摩托车是无人认领的摩托车,才推上垃圾清运车的,原告存在误判的事实,但绝非有盗窃的故意,并且,在摩托车车主报警后,原告立即返还了该摩托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裁决结果,与法律相悖。因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撤销深公光行罚决字(2013)02127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2、原告的自述材料,证明原告将有关其权益受到损害的来龙去脉写成材料,以此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3、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款三方协议,该协议有原告的资料,证明原告是有居民身份证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朱斌的盗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维持深公光行罚决字(2013)02127号决定。被告公某甲派出所接事主陈某报案称被盗一辆黑色五羊牌女装摩托车(价值约人民币1400元)。接警后,被告民警通过小区监控,锁定了违法嫌疑人,即本案的原告。于是,民警立即赶往原告当时上班的地点(公某甲皇朝派对KTV后面的垃圾中转站)。找到原告后,原告当场承认盗窃摩托车。依据原告的供述,被告民警在公明南庄后山5区4号(原告的租房)楼梯间,找到了报案人陈某被盗的摩托车。被告民警依法传唤原告回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原告对盗窃摩托车一事供认不讳。在事主陈某的陈述、原告的供述与申辩、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物证等证据佐证下,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盗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二、原告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且所窃取的摩托车并非无主物,符合盗窃的构成要件,被告案件定性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当天上午在小区装垃圾,因为门口停放的摩托车挡住了垃圾车,原告将摩托车推至一边。等装完垃圾后,原告见摩托车未上锁,临时起意,在未经车辆所有人的同意,擅自将车辆推回自己的租房一楼楼梯间。原告在询问笔录中交代把摩托车推走的原因是“因为自己没有摩托车,想搞一辆摩托车自己骑”,这说明了原告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未经车辆所有人知情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推回自己的租房,符合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另外,摩托车是停放在小区门口,按常理应当被认为是有主物,原告称“错误认为是无人认领的摩托车”,完全是狡辩。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盗窃,定性准确,我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准确无误。根据对相关证据的审查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被告在接到事主陈某报案称被盗一辆黑色五羊牌女装摩托车,接警后,被告通过小区监控,锁定违法嫌疑人为本案原告,后被告到原告工作地点依法口头传唤原告至公某甲派出所进行调查。经查,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在公某甲宏发上域停车场门口将一辆黑色五羊牌女装摩托车推回自己住处。原告在接受调查时,如实陈述了上述盗窃摩托车的违法事实。2013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3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深公光行罚决字(2013)021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负有维护本辖区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被告对原告、事主陈某作的询问笔录及检查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认定事发当日原告在公某甲宏发上域停车场门口有盗窃他人摩托车的违法事实。针对原告盗窃的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综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另关于涉案地点问题,经被告核实案发地点为宏发上域停车场,本院认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案发地点的瑕疵并不影响原告盗窃行为的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于2013年10月17日对原告朱斌作出的深公光行罚决字(2013)021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人民陪审员 王 奇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靓(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