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执审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丰泽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与李某某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泉州市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丰执审字第3号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泉州市津淮街东段丰泽区政府公务大楼。法定代表人杜跃进,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忠杉,系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9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执行泉丰计生征决字[2013]第18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执行人李某某与殷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2月23日生育第一胎男孩,属未婚生育一个子女,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丰泽区行政征收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于2013年8月5日作出了泉丰计生征决字[2013]第18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决定给予李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35037元、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履行的,自欠费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丰计生征决字[2013]第18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8月6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李某某。申请人依法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被执行人李某某未在申请人指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丰计生征决字[2013]第18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现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某某未按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35037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泉丰计生征决字[2013]第18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李某某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泉州市丰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35037元;三、被执行人李某某逾期未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42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旭裕审 判 员 黄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丽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