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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顺民初字第139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林吉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国泰商业大厦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林吉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国泰商业大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顺民初字第13995号原告北京林吉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郝家疃村普光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10255667-5。法定代表人宋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岗,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顺义国泰商业大厦,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南,组织机构代码10252200-2。法定代表人牛家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林吉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吉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国泰商业大厦(以下简称国泰大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振涛、王淑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闯、委托代理人李长岗,被告国泰大厦的法定代表人牛家普、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林吉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4月29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国泰大厦附楼(共四层,总建筑面积5487平方米),主体建筑和安装所有设备设施所需的土建工程全部由原告投资建设。原告建成后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经营需要投资装修,并将全部房屋用做商业经营。协议另约定:利益分配方式为被告单方经营,在保证原告约定收入后自付盈亏;自2000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约定收入90万元;自2005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约定收入100万元;第十一年后的约定收入水平双方另行商定。合作期间,被告擅自在该楼楼顶加盖局部五层轻体房屋426平方米。后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02年12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国泰大厦附楼顶层上加建的轻体房屋属双方共有,双方权利义务随《合作协议书》。但轻体房工程款双方各承担50%,因此原告只享受213平方米的约定收入。自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被告每年另支付原告约定收入69864元。被告依照《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支付原告约定收入至2010年7月31日,之后一直未支付原告约定收入。现已过2010年7月31日另议约定收入的时间,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确定原告的收入水平未果,而被告在未支付任何约定收入的情况下至今仍使用着原告的房屋和财产,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0年4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约定收入,约定收入水平参考同期周边商业用房租赁价格10元每平方米每日;3.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0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约定收入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林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作协议书》;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补充协议》;4.(2003)顺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终字第0496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林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5.北京顺义金街综合市场与北京四通建设工程总公司林吉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6.原告给被告发的三份函件、顺政发(2004)47号文件、顺政发(2006)51号文件、顺政纪要(2007)37号文件、顺政纪要(2007)44号文件、顺政纪要(2010)28号文件;7.(2010)平民初字第05504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4985号民事判决书;8.《房屋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9.(99)顺证经字第54号公证书被告国泰大厦答辩称:1.被告依约履行了《合作协议书》中规定的相关义务,并未出现违约或合同约定的其它解除情形,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告提出解除协议的理由,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故原告无权解除协议。如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协议,那须承担《合作协议书》第六项第1条的责任,即“协议提前终止,造成协议终止的责任方所投资的全部不动产,归另一方无偿使用至协议期满,按期满后财产处理办法进行财产分割。”2.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自己该承担的义务,给被告带来了严重损失,被告为保护自身利益暂停支付2010年7月31日之后的约定收入。原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具体表现有: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三项中原告的权利义务第1条的约定,原告负责所投资项目的养护和维修。但由于被告南侧消防水池于2010年6月5日晚8时左右被破坏,原告在接到被告的通知后没有及时尽到维修责任,也没有请第三方维修,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三项原告的权利义务第3条规定,原告应保证国泰附楼东侧、南侧场地不能有任何障碍物。但原告并未按照协议书中所规定的义务,保证大厦附楼东侧、南侧场地无任何障碍物;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三项原告的权利义务第4条的规定,原告应保证现振启火锅城以北的场地只能用于停车场,不能增加新的障碍物,如今原告已无法保证该义务的履行;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三项原告的权利义务第5条的规定,原告应负责解决因场地及使用与第三方发生的矛盾并承担因此为甲方带来的损失。现国泰大厦南侧土地被围挡,至今不能被被告利用,第三方施工给大厦造成下沉使大厦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但原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目前为止以上问题均未解决;根据《合作协议书》第三项原告的权利义务第9条的约定,原告应保证国泰大厦附楼东侧南北向路为公用通道,现该路已被华联商场占据。综上所述,原告违约在先,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暂停支付2010年7月以后的约定收入,是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国泰大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合作协议书》;2.关于国泰大厦消防水池被毁造成经济损失的通知;3.关于国泰大厦沉降加剧的通知、顺国泰文(2010)4号、顺国泰文(2011)1号、顺义区政府公文批办单;4.照片5张。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补充协议》、(2003)顺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终字第04968号民事判决书、(2010)平民初字第05504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4985号民事判决书、(99)顺证经字第54号公证书,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1.北京林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国泰大厦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该协议中的价格对本案没有参考意义。本院认为,该协议系2004年关于国泰大厦附楼顶部439.92平方米轻体房的租赁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2.北京顺义金街综合市场与北京四通建设工程总公司林吉建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国泰大厦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而非单纯的租赁关系,该合同中的租赁价格系门面租赁,与整楼的租赁价格也不同,因此该合同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合同系2001年关于北京顺义金街综合市场内摊位的租赁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3.原告给被告发的三份函件、顺政发(2004)47号文件、顺政发(2006)51号文件、顺政纪要(2007)37号文件、顺政纪要(2007)44号文件、顺政纪要(2010)28号文件。国泰大厦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论停车场被占用是出于什么原因,现已造成了被告对停车场不能使用,对被告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政府规划造成停车场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4.《房屋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国泰大厦对这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原、被告间是合作关系,不是租赁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国泰大厦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5.关于国泰大厦消防水池被毁造成经济损失的通知。林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国泰大厦是在2010年10月18日才通知其消防水池被毁。本院对林吉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6.关于国泰大厦沉降加剧的通知、顺国泰文(2010)4号、顺国泰文(2011)1号、顺义区政府公文批办单。林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出双方合作建设的国泰大厦附楼的使用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7.照片5张。林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国泰大厦反映的情况系区政府规划造成,本院对林吉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9年8月18日,林吉公司(乙方)与北京顺义金街综合市场(甲方)签订《房屋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所属的顺义区金街市场内北头西侧平房21间(建筑面积724平方米)、房屋场地1155平方米及院内水、电、暖设施提供给乙方有偿使用;期限自1999年8月20日起50年;使用费共计130万元;甲乙双方保证甲方投资的场地及原振启火锅城前场地只能用于停车,在停车场内不能增加建筑物;甲方允许乙方在合同期内经甲方批准对房屋、场地进行改造、翻建和扩建及与第三方合作经营管理,但出现问题甲方不负任何责任,由乙方自付;合同期内,遇有政府规划和不可抗力造成经济损失,甲乙双方各付其责,有关问题可另行协商,如国家补偿的费用,房屋补偿归乙方所有,土地补偿归甲方所有。北京市顺义食品总厂、北京顺义金街综合市场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均加盖公章。同年8月20日,顺义供销社出具《证明》,载明:同意下属单位北京顺义金街综合市场与林吉公司签订的《房屋有偿使用合同》。《房屋有偿使用合同》签订后,林吉公司将原有建筑物进行了翻建和改造,并将其中1600平方米空置土地与国泰大厦合作,于2000年4月29日与国泰大厦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国泰大厦(甲方)、林吉公司(乙方)共同投资扩建国泰大厦主楼(简称国泰附楼)。一、双方合作条件和内容。甲方提供国泰主楼南侧土地840平方米;乙方提供国泰场地以南的土地1600平方米;在甲、乙双方提供的场地上,共同投资建筑四层现浇框架结构的国泰附楼,以做经营之用。二、双方负责投资的项目。甲方:负责国泰附楼的设计及市政规划费用;负责附楼的地面、顶棚、照明、消防、货梯、扶梯、空调、水、电、暖等设备设施及装修、装潢。乙方:负责国泰附楼的勘察及场地清理;按亿商设计院设计图纸要求及内容,负责国泰附楼的主体建筑和安装所有设备设施所需的土建工程;负责外墙瓷砖、铝合金门窗、不锈钢无框玻璃门,具体按设计施工;上水、下水、消防栓、喷淋主管道到位;化粪池施工(由甲方负责市政管委的有关手续);肯德基上水、下水、隔油池、化粪池;墙面挂灰、电梯井垒好;主、附楼的消防池。三、双方权利和义务。甲方:1.全权负责国泰附楼及附楼以外甲、乙双方所提供场地的经营使用及物业管理。附楼整体转租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但不得将附楼整体转让、抵押;2.单方承担经营风险和享受支付乙方的约定收入后的收益。乙方:1.负责所投资项目的养护和维修;2.负责承担由于工程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失,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3.保证国泰附楼东侧、南侧场地不能有任何障碍物;4.保证现振启火锅城以北的场地只用于停车场,不能增加新的障碍物;5.负责解决因场地及使用与第三方发生的矛盾,承担因此为甲方带来的损失;6.负责国泰附楼工程的全面验收;7.所提供场地,要给甲方提供所有权或使用权方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8.负责打通国泰主楼与家电商城的通道;9.保证国泰附楼东侧南北向路为公用通道,甲方有权使用,不能增加新的障碍物;10.在国泰附楼南侧乙方的建筑物一层为甲方提供发电机房一间。四、合作期限。合作期限为50年,以乙方取得所提供场地合法使用权期限为准。具体时间为自1999年至2049年。利益分配时间:2000年8月1日为甲方支付乙方约定收入的起算时间。五、利益分配。1.合作期间,甲方单方经营,在保证乙方约定收入后,甲方自负盈亏;2.乙方约定收入第1年至5年每年90万元,第6年至10年每年100万元。第十一年以后的约定收入水平由双方另行商定;3.甲方每月初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年保底收入的1/12,每迟交一天按迟交金额的0.1%交纳滞纳金。六.协议提前终止及期满财产处理:1.协议提前终止,造成协议终止的责任方所投资的全部不动产,归另一方无偿使用至协议期满,按期满后财产处理方法进行财产分割;2.协议期满后,甲方投资形成的有形资产及甲方所有场地上建筑面积归甲方所有;乙方场地上的建筑面积归乙方所有。七.本协议的修改、变更和解除。对本协议的修改、变更需经双方同意,且签订书面协议。八.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合作双方须忠实履行协议,如出现合作条件不到位及违约行为,违约方需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甲方满一年不交约定收入,加收当年约定收入的50%;第二年满半年不交约定收入,加收当年收入的100%;满两年不交约定收入,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乙方提供的场地,甲方不能全权使用达半年,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九.责任免除:不可抗力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林吉公司、国泰大厦按照协议约定,共同投资建设了国泰大厦附楼1-4层,建筑面积共5487平方米。其中国泰大厦提供的840平方米及林吉公司提供的605平方米土地均用来建设国泰大厦附楼,其余林吉公司提供的土地用来作为国泰大厦南侧的专用停车场,该停车场地下建有国泰大厦的消防水池。2002年,国泰大厦在双方共同投资建设的四层国泰大厦附楼的基础上加建第五层共426平方米的轻体建筑。后林吉公司与国泰大厦协商,于2002年12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国泰附楼的五层轻体,国泰自建部分426平方米,属双方共同所有;共有轻体部分双方权利义务随《合作协议》;林吉方因此共有面积,每年增加约定收入69864.00元。即5822.00元/月。(213平方米×328元/平方米/年=69864.00元);林吉方支付给国泰方共有部分投资工程款:218129.24元,(213平方米×1024.08元/平方米);轻体房屋检测费二万元,双方各负担50%。自2000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国泰大厦已按照上述《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给付林吉公司约定收入。2010年,因顺义区金街改造工程,国泰大厦东侧、南侧场地均被占用,国泰附楼东侧南北向路被占据,现振启火锅城以北公用场地不能再停车,同时,因金街工地施工,造成国泰大厦附楼沉降,国泰大厦南侧的消防水池(即建设在国泰大厦南侧其专有停车场下方的消防水池)被破坏,其专有停车场亦被全部占用。诉讼中,国泰大厦称,林吉公司违反了上述《合作协议书》中有关其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因金街改造工程给其带来的损失负有责任,故其有权暂停向林吉公司支付自2010年7月31日后的收益。而林吉公司则认为,因上述问题均是由政府规划造成,其属于无责任方,对上述问题均不应承担责任,并称,由于除国泰南侧停车场其原享有使用权外,其他场地均不曾属于其所有或专有使用,事实上其无法履行《合作协议书》中的义务,即无法保证上述地块不被占用,林吉公司作为民企,亦没有解决上述问题的能力。另查明,2004年,顺义区人民政府制定《顺义区商业规划(试行)》,规划在包括《合作协议书》中林吉公司所提供场地在内的区域建设“金街商业街”。2007年8月15日,顺义区人民政府要求金街商业区改造项目由供销社具体负责。2007年8月24日,因金街市场改造工程。林吉公司所建设的房屋被拆除,其提供给国泰大厦的停车场也有约近一半面积被占用,故林吉公司于2009年8月19日,将顺义供销社(以下简称供销社)、顺义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及北京金街生活消费品市场中心(以下简称市场中心)诉至我院,要求三被告停止在涉诉的场地上施工,并将侵占的房屋、场地、消防水池、停车场恢复原状。后,该案移送至平谷法院审理,平谷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做出(2010)平民初字第55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虽然林吉公司与综合市场、食品厂签订的《房屋有偿使用合同》、《〈房屋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是顺义区政府为本区的经济发展制定规划,决定将涉诉场地在内的商业中心区金街片区进行改造,建设金街商业街,并列为重点工程,双方均应服从该规划而不应抗拒。林吉公司经营使用的房屋、场地在政府规划实施过程中已被拆除、占用,现林吉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林吉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林吉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对于国泰大厦南侧其专用停车场下的消防水池被破坏的情况,经顺义区政府协调,国泰大厦在其东侧建设了临时性消防水池,并随后在其大厦西侧另建一永久性消防水池。但国泰大厦南侧其专用停车场被占用问题至今未能解决,国泰大厦称今后停车场问题亦无法解决,其经营已经受到严重影响,造成了巨大损失,但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统计。另,诉讼中,林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于2000年4月2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2010年7月31日终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场地占用费,价格按照10元每平方米每日计算,面积按照5487平方米计算;3.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0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场地占用费的利息;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吉公司及被告国泰大厦提交的上述证据和本院开庭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1.《合作协议书》是否应确认终止;2.林吉公司能否在本案中直接主张场地占用费及相应利息。对此,本院做如下评析:《合作协议书》是否应确认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限为50年,第1年至第5年的约定收入为90万元,第6年至第10年的约定收入为100万元,第11年以后的约定收入水平由双方另行商定。根据该约定,双方的合作预期是50年。现自2000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这十年间,双方已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完毕,十年期满后,即自2010年7月31日以后双方的收益分配需要双方自行协商,现双方协商不成,应视为双方未能达成新的协议,《合作协议书》在2010年7月31日即终止。故林吉公司要求确认《合作协议书》于2010年7月31日终止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林吉公司能否在本案中直接主张场地占用费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林吉公司与国泰大厦双方就收益分配未能协商一致,双方合作建设的国泰大厦附楼权属亦未进行分割确认,林吉公司主张场地占用费及相应利息应在其与国泰大厦合作建设的国泰大厦附楼权属分割清晰的基础上再行主张。现经本院释明,林吉公司坚持在本案中直接主张场地占用费及相应利息,对此诉讼请求,本案不宜直接处理,林吉公司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林吉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顺义国泰商业大厦于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于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终止;二、驳回原告北京林吉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北京林吉建筑装饰装璜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顺义国泰商业大厦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李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