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陶某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114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114号原告陶某,女,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武宁路某弄某号某室。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安西路37号501室。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姚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南路1118号1601室。负责人丁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原告陶某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强生公司员工朱某某驾驶属被告强生公司所有的机动车(沪EN43**)在本市武宁路真北路附近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赔偿40%。具体诉讼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7654.3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辅助器具费456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为13948.93元,辅助器具费增加为491元,交通费增加为1197元,衣物损失费数额不变,另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3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复印费51元;上述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均要求由被告强生公司全额赔偿;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强生公司负担。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机动车(沪EN43**)属本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肇事司机朱某某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公司同意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认为应扣除已由医保承担的费用;对辅助器具费因无相应医嘱,故不予认可;对误工费,认为原告已享受养老金,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亦不予认可;对营养费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对护理费同意按每天40元计算3个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对交通费酌情认可400元;对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承担;对律师代理费酌情认可1000元;对复印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另外,本公司在事发后已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机动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但对原告在审理中增加的部分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复印费,因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均不予承担;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均与被告强生公司一致。原告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陶某负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次要责任;二、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二册,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病史一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41张,计6311.20元(其中附加支付3782.49元);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张,计127元(其中附加支付109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32张,计7507.73元(其中附加支付3904.72元);三、记载甲方为“用户”、乙方为“巾帼月嫂管理服务中心”的《母婴护理服务合同》一份,落款处乙方印章为“上海巾帼服务业务章”,约定甲方聘请乙方的护理员陶某从事母婴服务护理,服务费为6600元。落款署名为“肖某某”、“钟某某”的“证明”二份;客户向家政服务公司领导出具的推荐信一份。原告的《技术等级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工种为“家庭服务员(母婴护理)”,技术等级为“初级”。原告的“健康合格证”6张;四、购买护具、拐杖、护膝等的发票4张,计491元;五、复印费收据3张,计51元;六、上海公共交通卡定额发票4张,计350元;出租车发票24张,计807元;七、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计2000元;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机动车(沪EN43**)在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被告强生公司、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除对上述证据三中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三中的《母婴护理服务合同》、《技术等级证书》、“健康合格证”和客户信件及证据四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强生公司对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借条”1张,计2000元。原告、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1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陶某左下肢交通伤,尚未达到伤残程度。损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12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预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其应已构成伤残;被告强生公司、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7时05分许,原告陶某骑自行车行至本市武宁路真北路东北约20米处时,与被告强生公司员工朱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沪EN43**)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因“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因“措施不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未构成伤残,伤后可休息150日,护理120日,营养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强生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现金2000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肇事机动车(沪EN43**)属被告强生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被告强生公司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庭审中,经本院充分释明,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庭审后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并预付鉴定费用,视为放弃在本案中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在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案情,确定朱某某应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于朱某某在事发时系履行被告强生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强生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代理费予以全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意见和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告提出医疗费的赔偿,经审核病史和票据,原告在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13945.93元,扣除其中由医保承担的附加支付计7796.21元,实付应为6149.72元;该款应由被告安邦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提出残疾辅助器具费491元的赔偿,由相应的发票佐证,数额适当,可予支持。原告提出误工费按每月6600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加以印证,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考虑案情,酌定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每月2199.20元计算,计10996元。原告提出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显属过高;被告安邦财险酌情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与法不悖,应予准许。原告提出护理费4800元的,符合护工市场形成的收费标准,可予支持。原告提出交通费1197元的赔偿,其提供的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考虑原告就诊、鉴定、处理事故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提出衣物损失费300元的赔偿,未举证加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确会产生一定的衣物污损,故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提出复印费51元的赔偿,数额适当,可予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赔偿,但本起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赔偿,本院考虑案情,酌定为1000元。被告强生公司原已支付的现金2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医疗费人民币6149.72元(其中的人民币2000元支付给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91元、误工费人民币10996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25036.72元;二、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复印费人民币51元的40%,计人民币20.40元;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四、对原告陶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陶某负担人民币800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49元(原告预付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74.5元,由原告陶某承担人民币461.50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沉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代理审判员刘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刘沉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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