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一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侯慧静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慧静,杨敬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00416号原告侯慧静,女,1983年1月4日生,汉族,住鹿泉市黄壁庄镇北白砂村。被告杨敬禄,男,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棉四小区**栋*单元103。原告侯慧静与被告杨敬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占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慧静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登记结婚,2012年生女儿侯露玉,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古怪,不与家人沟通,稍有不顺便离家出走,经原告寻找才回家。在原告怀孕及女儿出生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被告杨敬禄辩称,双方结婚两、三年来,共同生活二、三个月,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4日生女儿取名侯露玉,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2年3、4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聚少离多,在一起共同生活两、三个月。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经本院调解,双方表示不能和好,同意离婚,但均表示自己抚养女儿,互不相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建立了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将近2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双方结婚。婚生女不满两周岁,尚在哺乳期内,依法应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被告作为父亲,在私人企业上班,依法应适当承担孩子抚养费。至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明显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慧静与被告杨敬禄离婚;二、婚生女儿侯露玉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20元,自2014年1月1日始至侯露玉独立生活止。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分两次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占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